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983号
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489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平园华通路11号4B449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箔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贵石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润箔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被告宝贵石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箔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9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前为原告提供“炭河古城西周王宫室内布展陈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艺术墙板项目”的墙板,合同单价为954元/㎡,总价款477000元。其中,合同第4.3条定金条款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908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90800元。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前述项目终止。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定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宝贵石艺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合同已经在2018年中旬协商解除;2、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制作完成全部货物。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将第一批发货时原告称工地有事故,要求延期发货。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等待原告消息,但是货物已经全部加工完成,原告曾在2017年3月31日在现场确认货物,至2018年中旬原告才告知合同不再履行。当时双方就原告违约行为进行协商,后答辩人同意返还4万元,并已经支付给原告。3、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该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不返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主张返还定金事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湖南华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凯公司就炭河古城西周王宫室内布展陈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向原告购买艺术品。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炭河古城西周王宫室内布展陈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艺术墙板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炭河古城西周王宫施工工地,产品名称为墙板,交货地点为宝贵石艺工厂,交货方式为甲方自备运货车辆,自提货物。合同工期为9月20日全部加工完成,第一批发货时间9月15日,陆续发货,最后一批9月20日发出。合同单价为954元/m2,总价暂定为477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定金,即190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190800元定金,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墙板的加工。原告称因炭河古城西周王宫项目发生火灾,华凯公司告知原告合同将延后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后通知过被告暂缓墙板的加工,但被告表示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产品的加工,2016年9月20日被告完成全部墙板的加工,并多次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曾于2017年3月到被告工厂处查看货物。被告称原告于2018年6月正式通知其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其系在2018年10月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经协商,被告退回原告定金40000元,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提货,被告工厂因需进行环保检查而将加工完毕的墙板丢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被告退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支出凭证、转账支票、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解除。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认可,双方对此并未异议,无需本院再行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存在合理理由,其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主张合同的不能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但我国合同法中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殊情况。原告主张的失火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不能履行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加工,原告未提货也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在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能弥补对方损失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解除时进行了协商,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定金,超出20%部分的定金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双方对定金退还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魏秀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