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489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平园华通路11号4B449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箔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贵石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箔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贵石艺公司退还中润箔艺公司剩余定金150 800元;2.诉讼费用由宝贵石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中润箔艺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收到湖南华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的暂缓加工通知后,中润箔艺公司当日通知宝贵石艺公司暂缓加工。中润箔艺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华凯公司解除关于炭河项目的《采购合同》的起诉书,中润箔艺公司随即于10月13日左右通知宝贵石艺公司炭河项目由于华凯公司解除而不做了,故解除涉案《供货合同》。因此涉案《供货合同》系2018年10月解除。2.就解除后的合同定金等相关问题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约定以先行退回的40 000元作为唯一退还的定金数额。3.涉案《供货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炭河工程火灾,并非中润箔艺公司违约,且宝贵石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始或已经完成了中润箔艺公司定做的产品,故宝贵石艺公司应退还全部定金。即便法院认定中润箔艺公司违约,定金也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20%,对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宝贵石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润箔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宝贵石艺公司返还中润箔艺公司支付的定金190 800元;3.判令宝贵石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中润箔艺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凯公司就炭河古城西周王宫室内布展陈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向中润箔艺公司购买艺术品。2016年9月1日,中润箔艺公司(甲方)同宝贵石艺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炭河古城西周王宫室内布展陈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艺术墙板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炭河古城西周王宫施工工地,产品名称为墙板,交货地点为宝贵石艺工厂,交货方式为甲方自备运货车辆,自提货物。合同工期为9月20日全部加工完成,第一批发货时间9月15日,陆续发货,最后一批9月20日发出。合同单价为 954元/m2,总价暂定为477 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定金,即190 800元。
合同签订后,中润箔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宝贵石艺公司支付了190 800元定金,宝贵石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墙板的加工。中润箔艺公司称因炭河古城西周王宫项目发生火灾,华凯公司告知中润箔艺公司合同将延后履行,故中润箔艺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后通知过宝贵石艺公司暂缓墙板的加工,但宝贵石艺公司表示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产品的加工,2016年9月20日宝贵石艺公司完成全部墙板的加工,并多次通知中润箔艺公司提货,中润箔艺公司曾于2017年3月到宝贵石艺公司工厂处查看货物。宝贵石艺公司称中润箔艺公司于2018年6月正式通知其解除合同,中润箔艺公司表示其系在2018年10月向宝贵石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经协商,宝贵石艺公司退回中润箔艺公司定金40 000元,中润箔艺公司一直未到宝贵石艺公司处提货,宝贵石艺公司工厂因需进行环保检查而将加工完毕的墙板丢弃。2018年10月19日,中润箔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宝贵石艺公司退定金4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供货合同》、支出凭证、转账支票、《收条》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解除。该案中中润箔艺公司在诉讼之前已通知宝贵石艺公司解除合同,宝贵石艺公司表示认可,双方对此并未异议,无需该院再行确认。关于中润箔艺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如下,中润箔艺公司向宝贵石艺公司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现中润箔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存在合理理由,其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中润箔艺公司主张合同的不能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但我国合同法中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殊情况。中润箔艺公司主张的失火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该院对中润箔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中润箔艺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的不能履行系因中润箔艺公司的原因导致,宝贵石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宝贵石艺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加工,中润箔艺公司未提货也未向宝贵石艺公司支付货款,因此给宝贵石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在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能弥补对方损失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解除时进行了协商,宝贵石艺公司退还中润箔艺公司部分定金,超出20%部分的定金应当视为中润箔艺公司对宝贵石艺公司的赔偿,双方对定金退还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后,中润箔艺公司再行要求宝贵石艺公司退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中润箔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宝贵石艺公司是否应退还中润箔艺公司剩余定金150 800元。本案中,中润箔艺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10月发出涉案《供货合同》解除通知,宝贵石艺公司亦认可收到,故涉案《供货合同》已于诉讼前解除。因此是否退还剩余定金问题乃系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问题。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首先,就合同解除之原因,中润箔艺公司主张涉案《供货合同》解除之根本原因在于炭河工程火灾,此并非中润箔艺公司主观为之,但火灾问题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故《供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在中润箔艺公司,宝贵石艺公司并无过错。
其次,就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润箔艺公司上诉主张宝贵石艺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中润箔艺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涉案《供货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1日,中润箔艺公司虽主张其在2016年9月9日收到华凯公司的暂缓加工通知后,于当日通知宝贵石艺公司暂缓加工,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中润箔艺公司亦认可在2016年9月9日向宝贵石艺公司致电时宝贵石艺公司亦告知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产品的加工;另外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再结合中润箔艺公司曾于2017年3月到宝贵石艺公司工厂处查看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宝贵石艺公司已履行涉案《供货合同》并就涉案货物进行了生产制作。因涉案合同解除并非宝贵石艺公司原因导致的,故宝贵石艺公司在双方《供货合同》解除后其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双方曾进行协商,中润箔艺公司已退回宝贵石艺公司定金40 000元,此应系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协商,故对超出20%部分的定金,应视为损失之赔偿。一审法院关于中润箔艺公司无权再要求宝贵石艺公司退还剩余定金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润箔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耿 瑗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