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691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平园华通路11号4B449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艺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3月2日入职***艺公司,属于后勤人员。2018年9月5日,***发生工伤,头面部、颈部、双臂烫伤(二度)。2018年11月28日,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了《工伤证》。2019年5月,***伤情被评定为工伤九级。2020年11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社保所向***代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但是,***艺公司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艺公司辩称:***艺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伤残补助金的条件,***艺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完成了所有的义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再无其他纠纷。***不符合法定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出生于1970年10月22日,其于2009年3月2日入职***艺公司,工作岗位为后勤人员。2018年9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工伤九级。2020年10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日,***艺公司与***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艺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22日。***在庭审中称其受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其主张在退休之前向***艺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提交了署名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的离职申请。***艺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离职申请。
***于2021年1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1]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现年已逾50岁为由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不字[2021]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故对于***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