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2019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媳),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平园华通路11号4B4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贵石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贵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宝贵石艺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12825.27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宝贵石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1年11月开始到距离家不远处的宝贵石艺公司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基地干活。在2015年7月28日受雇期间,***在为宝贵石艺公司生产部房间吊顶时从高2.5米处摔下,后被送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T4、T11椎体压缩骨折;2、胸4棘突骨折;3、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耻骨下肢骨折;5、右侧肩胛骨后缘骨折;6、骨盆骨折;7、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后***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宝贵石艺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次事故伤害未痊愈,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了二次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2825.27元、护理费16200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宝贵石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曾起诉我公司赔偿,在另案诉讼中,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明确双方就此案再无争议。因此,***再次起诉,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曾受雇于宝贵石艺公司从事杂活工作。2015年7月28日,***在为宝贵石艺公司生产部房间吊顶时从高2.5米处摔下,造成***受伤。后***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为:1、T4、T11椎体压缩骨折;2、胸4棘突骨折;3、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髋臼骨折;6、左侧髂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后缘骨折;8、左肘部擦伤;9、胸背部皮擦伤;10、高血压病;11、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糖耐量异常;14、冠心病;1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后***诉至本院,要求宝贵石艺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该案审理中,***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率X%)等。后本院作出判决,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未予处理。后宝贵石艺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16)京01民终49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宝贵石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前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三万元整;……;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法律争议。2017年5月15日***取出体内固定,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T11骨折术后;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等;出院建议:继续卧床3周,全休3个月等。2017年7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825.27元、护理费120元×30天=36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共计17925.2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等;被告宝贵石艺公司提交的(2016)京0114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贵石艺公司作为***的雇佣单位,对***在雇佣活动中的遭受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2016)京01民终496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宝贵石艺公司赔偿的范围未包含二次手术费,且调解书第四项内容是指双方另案再无任何法律争议,而非指双方就此纠纷的赔偿问题无任何争议,宝贵石艺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病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其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和诊断证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三周,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为90日依据不足,护理期本院结合前述证据酌定为3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为每日120元;营养费,其虽未提交医院的医嘱证明,但根据其伤情,本院适当考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另案中已经处理,其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七分、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原告***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