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商辖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鹏辉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建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绍恒,经理。
上诉人青岛鹏辉达经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恒温恒湿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恒温恒湿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5种型号的恒温恒湿机12台,合同总价款35万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欠部分货款为由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恒温恒湿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故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