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李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沈绍恒,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鹏辉达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荆建禄,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鹏辉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沧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恒温机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办法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恒温机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该条款没有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鹏辉达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林
审判员 张 忠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