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4505号
原告:***,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6号办公楼三层3206、3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97647897。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8257125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6号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6453653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房款日息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最终约定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止,暂计算为1700元;2.判令被告滨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退款、继续买项目限价商品房协议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最终约定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止,暂计算为1999元;3.被告市北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国隆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因符合国家保障房项目选房资格与被告国隆公司签署国家保障房项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国隆公司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房屋,约定价款为613498元,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底,如未按期交付房屋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日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被告国隆公司资金链断裂,处于烂尾状态,后业主多次上访,青岛市市北区政府责令监管方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进行监管解决,委托被告滨海公司为保障房困难群体签订了暂时垫付《退款、继续买项目限价商品房协议书》并赔偿了自2015年8月底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7年10月1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方式将涉案房屋所属工程未销售房源和已销售房源未收齐房款部分一并拍卖转让给被告市北城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8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2016年4月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退款、继续买限价商品房)》,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金及适当补偿。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市北城投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首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8月底前交房,是原告与被告国隆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依据该协议向我方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我方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买被告国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国隆幸福城二期项目,并不是受让被告国隆公司,因此,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被告国隆公司违约应向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凤凰城购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全款、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等全部义务后,我方向原告交房,如因原告未全部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无法交房的,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协议书还约定,我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原告不得因此主张我方承担任何责任。据核实,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凤凰城购房协议书并向我公司交房款613498元,我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20年4月向我方交房屋差价款3920.56元,2020年4月27日领取了全款发票。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国隆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昌盛花园二期》*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7.6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7001元,总房价款暂定为613498元,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13498元,被告国隆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等内容。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国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13498元。
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协议书(退款、继续买项目限价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为减少原告损失,滨海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本金部分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5542.78元作为项目延期交房的适当补偿;双方按照《公告》办理款项支付手续,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资金到账,原告持二代身份证原件到农行鞍山路支行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滨海公司依据本协议支付原告的购房款系为解决原告困难暂时垫付,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应在接到本项目标的房屋交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告滨海公司支付的所有购房款本金返还给被告滨海公司。上述《协议书(退款、继续买项目限价商品房)》签订后,滨海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垫付了购房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补偿。
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昌盛花园二期在建工程。通过公开拍卖,被告市北城投公司竞得上述拍卖财产。
2019年,原告与被告市北城投公司签订《凤凰城购房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市北城投公司在法院拍卖中竞得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昌盛花园二期在建项目,并将项目更名为“市北建投﹒凤凰城”,双方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前将房款613498元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原告知悉该项目前期的特殊情况及项目和房屋现状,为满足原告提前交房的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市北城投公司按照项目和房屋现状进行交付,被告市北城投公司同意最迟于2019年1月31日前开始交付房屋,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市北城投公司主张任何责任;在原告履行下列义务后,被告市北城投公司可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1.原告已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如采取贷款方式付款的须完成房屋抵押登记;2.原告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入住合约》;3.原告已履行了其他合同约定以及由政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税费以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前述条件未全部满足,被告市北城投公司有权暂不予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等情况下,延期交房期间房屋风险、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市北城投公司交纳了购房款613498元,2019年3月9日被告市北城投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市北城投公司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3920.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隆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退款、继续买项目限价商品房)》及与被告市北城投公司签订的《凤凰城购房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国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隆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00元不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市北城投公司签订的《凤凰城购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市北城投公司按照房屋现状向原告交付、原告不得向被告市北城投公司主张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北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官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