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7民初515号
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住该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刚,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住该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70元,由本院退回185元)。
审判员戈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