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5民初4841号
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1幢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良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西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良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以诉讼期间被告主动履行义务,已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双方纠纷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46.5元,由原告山西的****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