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995号
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管材价值5194191.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11653.09元,尚有982538.71元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538.7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货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但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核,故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及给被告造成的返工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货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但合同也明确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至今被告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系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返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2538.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亦为持续性的,直到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仍在履行付款义务,且已经支付到货款总额的80%以上,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MPP管、热浸塑管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汽运,满车运费供方提供送至迎新北三巷工地现场并焊接完成,并负责验收合格;第五条约定:外观质量交货时当场验收,如有不合格品从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退换;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延米单价。该工程全部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完工总价的30%(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且合同中手写注明“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3日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5194191.8元。2013年2月1日,建设单位、供货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在《太原市拆迁中心迎新北三巷电力管材甲供材料明细表》中签字盖章,对供货规格、合同单价、供货数量、结算金额等进行了确认,确认结算金额为5194191.8元,且验收合格。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11653.09元,剩余货款982538.71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一、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982538.7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61元,由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负担1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智宏
法官助理 杜 康
书 记 员 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