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4011号
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柴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2022年5月30日,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原告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佶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