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502自编B31。
法定代表人:杨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婷,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陆军参谋部信息保障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梁远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陆军参谋部信息保障处(以下简称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被上诉人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判令《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3.依法驳回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要求返还预付货款1522523.4元的诉讼请求,改判海奕公司返还492523.4元给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4.依法驳回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未经协议解除,应由法院判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该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6日,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向海奕公司发出《关于退回合同预付款事》的函,单方面要求解除《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要求海奕公司退还预付款。2019年8月21日,海奕公司回函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关于《退回合同预付款》的回复函),仅表示同意退回合同预付款,但未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4月30日,海奕公司针对《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发函给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要求以《115工程传输设备采购合同》的剩余欠付货款103万元以及8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抵扣合同预付款后解除《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之后海奕公司多次与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协商扣减事宜,但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一直未能落实海奕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海奕公司与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一直未能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达成一致,故《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并不能当然地解除。一审判决认定《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其错误在于完全没有考虑到双方未能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达成一致这一关键事实。(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海奕公司退还《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的预付款1522523.4元不当。应当判令扣除《115工程传输设备采购合同》中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所欠的103万元货款,由海奕公司退还492523.4元。海奕公司原与广州军区司令部信息化部签订1307、115工程两个合同,之后虽然军方改制,但不论具体履行合同的对接单位如何变化,而军方作为合同甲方的主体身份是没有变的。海奕公司在与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的经办人肖银参谋的微信联系中,也充分表达了扣除《115工程传输设备采购合同》中被拖欠的103万元货款的要求。故本案在判令海奕公司返还1307工程预付款的同时,理应扣除81万元投标保证金及103万元欠付货款,实际返还金额应为492523.4元。(三)在海奕公司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海奕公司以15225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奕公司与原广州军区司令部信息化部同时签订了《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和《115工程传输设备采购合同》。军改之后,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以承继单位的名义致函海奕公司,以设计变更为由单方要求退还预付款,不再履行合同。显然,《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的违约,海奕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及过错。但海奕公司为支持军队建设,仅是提出了扣减投标保证金81万元及扣减115工程的欠付货款103万元的合理要求。一审判决海奕公司按1522523.4元为基数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支付利息,首先是没有考虑其中应当扣减的103万元拖欠货款被长期占用的事实,其次是没有考虑到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方是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而非海奕公司的事实。而一审判决海奕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计付利息,更是没有考虑《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的解除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海奕公司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支付预付款的利息,表明是要求守约方海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方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可以获得利息收益。这既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与诚实信用及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不一致。
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辩称,(一)海奕公司2019年8月21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已于该日解除涉案合同。(二)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并非115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该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海奕公司无权要求以该工程货款冲抵涉案欠款。此外,海奕公司提出款项抵销的时间发生在其承诺退款之后,且其请求并未得到我方同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与海奕公司签订的《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海奕公司返还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预付货款1522523.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225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为78972.44元);3.判令海奕公司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支付违约金777507.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海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奕公司与原广州军区司令部信息化部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1307工程电源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奕公司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退还预付货款1522523.4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奕公司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支付利息(以15225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16元,由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负担4221元,海奕公司负担86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采购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海奕公司应当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退还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在2019年8月6日发送给海奕公司的《关于退回合同预付款事》中作出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海奕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回复函中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涉案货款,且其所作同意退款的承诺并无附加任何生效条件。基于此,双方经协商已就涉案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均应恪守履行。海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海奕公司2020年4月30日向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发出《关于退还合同预付款的函》,要求以双方另案合同项下款项与涉案货款予以抵销。海奕公司该请求系发出新的邀约但未得到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同意,且其在该函中所称南部战区信息保障处欠付其公司货款是否存在以及金额为多少在其明确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时并未得到确认,依法不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海奕公司应就其在另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权利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海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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