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7号十五层1501-1502。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海奕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462630.5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630.5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3.依法改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截至2020年4月份**、海奕公司已向***偿还借款本金537369.48元、借款利息1046630.52元,共计1584000元。**、海奕公司与***约定的月利率4%(转化为年利率即48%)标准严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24%的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中**、海奕公司在2017年2月前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为限计算。自2017年3月起**、海奕公司拒绝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月支付利息,故自2017年3月起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为限计算。**、海奕公司与***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并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奕公司每月已向***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或2%部分的利息应当按月用作抵扣借款本金,**、海奕公司已向***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偿还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如有余额,则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借款期间,**、海奕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先后向***支付了1584000元,按照上述偿还顺序,截至2020年4月份**、海奕公司已向***偿还借款本金537369.48元、借款利息1046630.5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62630.52元。一审判决认定,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应为77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2019年6月27日止利息应为1507000元,**、海奕公司所偿还的1584000元仅足支付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海奕公司仍未清偿剩余欠款本息,不予接纳**、海奕公司要求其向***每月(次)还款超过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奕公司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海奕公司也是按月向***支付每月利息。故本案应当按照***提交的《**、海奕公司向***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明细表》,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按月计算出**、海奕公司每月应偿还的利息金额,并以**、海奕公司每月实际向***支付的全部款项按照先偿还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如有余额,则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概括性地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计算方法错误。上述错误的计算方法,将会导致**、海奕公司每月向***偿还的超过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部分利息的还款***延用于抵扣下一个月的利息。上述错误的计算方法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自2017年3月起,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予以计算,自2020年5月至今,**、海奕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为462630.52元。一审判决认定,**、海奕公司2017年3月以后的还款应视为**、海奕公司自愿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7年3月起**、海奕公司不再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明确表示拒绝按照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故自2017年3月起,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予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海奕公司所偿还的1584000元应视为清偿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海奕公司已向***清偿了截至2020年4月的利息,并已清偿了5373691.48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5月至今,**、海奕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为462630.52元。故自2020年5月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462630.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为限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海奕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奕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462630.5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2630.5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起诉请求:1.**、海奕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按4%计息、累计共22个月、共880000元);2.**、海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条记载:2015年1月21日借到***7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借到300000元,所借现金已经收到。月利率4%,利息40000元。借款人处加盖有海奕公司公章及**签名,日期2015年5月12日。2020年2月17日**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并捺指模。 担保书记载:本人**愿意担保海奕公司欠***的以下债务(详见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条):其中本金1000000元,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8200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处有**签名并捺指模,日期2020年2月17日。 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21日,***向“**”账户转账7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向“**”账户转账300000元。 ***、**、海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及**、海奕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向***偿还了1584000元的事实。 起诉后**、海奕公司无还款,***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应为77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4月15日,以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为1800000元。综上,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海奕公司应偿还***利息共计1877000元,**、海奕公司所偿还的1584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海奕公司出具的《借条》《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约向海奕公司转账借款,海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要求海奕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出具《担保书》表示其愿意为海奕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内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海奕公司每月(次)还款超出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部分是否可以扣减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借人是否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作抵扣借款本金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是否已全部还清了利息。海奕公司总共还款1584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应为77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2019年6月27日止利息应为1507000元。即海奕公司所偿还的1584000元仅足以支付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海奕公司仍未清偿剩余欠款本息,因此海奕公司要求其向***每月(次)还款超出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海奕公司抗辩:“我方自2017年3月拒绝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月利息,故自2017年3月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海奕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明示拒绝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接纳,海奕公司2017年3月以后的还款应视为海奕公司自愿支付利息。 综上,海奕公司偿还的1584000元应视为清偿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要求按月利率4%计息,部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奕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海奕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海奕公司负担9589元,由***负担1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奕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奕公司、**每次还款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以及2017年3月后的利息应否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时,借款方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属于基于无效约定所支付的款项,有权向出借人主张返还。海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此处的“全部”指的应是还款时所欠的全部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并非是指整个借款期间的债务,不应包括还款之后产生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认为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已全部还清了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海奕公司、**所偿还的1584000元不足以支付借款时起至***起诉时止的欠款本息,故海奕公司、**每次偿还的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不应用于抵扣本金亦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海奕公司、**上诉认为其每次还款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海奕公司、**上诉认为,其自2017年3月起不再按照涉案《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明确表示拒绝按照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故自2017年3月起,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海奕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明示拒绝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故本院认为海奕公司2017年3月以后的还款应视为海奕公司自愿支付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作为利率上限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对这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本案还本付息情况抵扣如附表。根据该附表计算可知,截至2018年12月29日海奕公司、**还款120000元后,海奕公司、**已偿清截至2018年12月底的利息,本金尚欠677522.52元。此后,海奕公司、**偿还的款项均不足以偿还截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应合并计算海奕公司、**2018年12月29日之后的还款,用作抵充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海奕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之后还款共计200000元。以677522.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200472.42元。将海奕公司、**的还款进行抵扣后可知,海奕公司截至2019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677522.52元,利息472.42元。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海奕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77522.52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72.42元,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7522.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三、上诉人**对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责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表:海奕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表 序号,借款时间,本金余额,还款时间,对应计息月份,计息月数,月利率,应付利息(元),实际还款金额(元),实际还款金额与应付利息的差额(元),累计欠付利息(元),已还本金,付款账号 1,2015/1/21,700000.00,2015/1/23,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0.33,3.000%,6930.00,28000,21070.00,,21070.00,153 2,,678930.00,2015/2/28,2015年2月份,1,3.000%,20367.90,28000,7632.10,,7632.10,153 3,,671297.90,2015/3/24,2015年3月份,1,3.000%,20138.94,28000,7861.06,,7861.06,1466 4,,663436.84,2015/4/22,2015年4月份,1,3.000%,19903.11,28000,8096.89,,8096.89,1466 5,2015/5/12,300000.00,2015/5/14,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0.66,3.000%,5940.00,12000,6060.00,,6060.00,1466 7,,655339.94,2015/5/22,2015年5月份,1,3.000%,19660.20,28000,8339.80,,8339.80,1466 8,,940940.14,2015/6/18,2015年6月份,1,3.000%,28228.20,12000,11771.80,,11771.80,1466 9,,2015/7/1,28000,,1466 10,,929168.34,2015/7/16,2015年7月份,1,3.000%,27875.05,12000,12124.95,,12124.95,1466 11,,2015/7/24,28000,,1466 12,,917043.39,2015/8/13,2015年8月份,1,3.000%,27511.30,12000,12488.70,,12488.70,1466 13,,2015/8/24,28000,,1466 14,,904554.70,2015/9/15,2015年9月份,1,3.000%,27136.64,12000,12863.36,,12863.36,1466 15,,2015/9/24,28000,,1466 16,,891691.34,2015/10/12,2015年10月份,1,3.000%,26750.74,12000,13249.26,,13249.26,1466 17,,2015/10/29,28000,,1466 18,,878442.08,2015/11/12,2015年11月份,1,3.000%,26353.26,12000,13646.74,,13646.74,1466 19,,2015/11/25,28000,,1466 20,,864795.34,2015/12/15,2015年12月份,1,3.000%,25943.86,12000,14056.14,,14056.14,1466 21,,2015/12/21,28000,,1466 22,,850739.20,2016/1/14,2016年1月份,1,3.000%,25522.18,12000,14477.82,,14477.82,1466 23,,2016/1/28,28000,,1466 24,,836261.38,2016/2/17,2016年2月份,1,3.000%,25087.84,12000,14912.16,,14912.16,1466 25,,2016/3/25,28000,,1466 26,,821349.22,2016/3/25,2016年3月份,1,3.000%,24640.48,12000,-640.48,-640.48,0.00,1466 27,,2016/4/15,12000,1466 28,,821349.22,2016/5/3,2016年4月份,1,3.000%,24640.48,28000,15359.52,0.00,14719.05,153 29,,2016/5/17,12000,153 30,,806630.17,2016/5/24,2016年5月份,1,3.000%,24198.91,28000,15801.09,,15801.09,153 31,,2016/6/15,12000,,1466 32,,790829.08,2016/6/23,2016年6月份,1,3.000%,23724.87,28000,16275.13,,16275.13,153 33,,2016/7/12,12000,,153 34,,774553.95,2016/8/3,2016年7月份,1,3.000%,23236.62,28000,16763.38,,16763.38,1466 35,,2016/8/26,12000,,153 36,,757790.57,2016/8/26,2016年8月份,1,3.000%,22733.72,28000,5266.28,,5266.28,153 37,,752524.28,2016/9/30,2016年9月份,1,3.000%,22575.73,40000,17424.27,,17424.27,1466 38,,735100.01,2016/10/25,2016年10月份,1,3.000%,22053.00,12000,-10053.00,-10053.00,0.00,1466 39,,735100.01,2016/12/7,2016年11月份,1,3.000%,22053.00,28000,5947.00,-4106.00,0.00,1466 40,,735100.01,2016/12/9,2016年12月份,1,3.000%,22053.00,28000,5947.00,0.00,1841.00,1466 41,,733259.01,2017/1/4,2017年1月份,1,3.000%,21997.77,12000,-9997.77,-9997.77,0.00,1466 42,,733259.01,2017/2/9,2017年2月份,1,3.000%,21997.77,80000,58002.23,0.00,48004.46,1466 43,,685254.55,2017/8/9,2017年3/4/5/6/7/8月份,6,3.000%,123345.8,30000,-3345.8,-3345.8,0,153 44,,2017/8/9,90000,153 45,,685254.55,2018/2/27,2017年9/10/11/12月份,2018年1/2月份,6,3.000%,123345.8,120000,-3345.8,-6691.6,0,1466 46,,685254.55,2018/10/31,2018年3/4/5/6/7/8/9/10月份,8,3.000%,164461.1,100000,-64461.1,-71152.7,0,1466 47,,685254.55,2018/12/29,2018年11/12月份,2,3.000%,41115.27,120000,78884.73,0,7732.03,海奕对公转账 48,,677522.52,2019/5/31,2019年1/2/3/4/5月份,5,3.000%,101628.4,20000,-81628.4,-81628.4,0.00,2563 49,,677522.52,2019/7/1,2019年6/7月份,2,3.000%,40651.35,80000,39348.65,-42279.75,0,2563 51,,677522.52,2020/1/17,2019年8/9/10/11/12月份,5,3.000%,101628.4,40000,-61628.4,-103908.15,0.00,2563 52,,677522.52,2020/1/21,2020年1月份,1,3.000%,20325.68,20000,-325.68,-104233.83,0,2563 53,,677522.52,2020/4/2,2020年2/3/4月份,3,3.000%,60977.03,40000,-20977.03,-125210.86,0,2563 ,,677522.52,,,,,,,,,, ,总计,677522.52,,,,,,1584000,,,322477.48, 备注:1.按月计息,按月结算,当月超额还款部分款项直接抵扣本金。 2.本明细表计算截至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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