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民终1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13-1368。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