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第327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3201201610700196,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3201200310453838,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296.16元(已扣除被告弋阳公司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住院22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被告***介绍,被告弋阳公司于2017年4月1日雇佣原告为其位于南京市××邺区××路上的工地运送土方。当天下午15时,原告驾驶卡车(车牌号为*******)在被告工地倒土方过程中,因工地现场无人指挥等原因造成车辆先向后斜后直接前轮着地,导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弋阳公司在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弋阳公司辩称,被告承接了建邺区高庙路附近的一个土石方工程,在工地内部,需要土石方回填,被告***在被告承接土石方回填、倾倒及运输,且长期固定合作。涉案工程跟被告***谈好的价格是每辆车8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具体要用多少辆车是根据工程量由被告***自行调配。后来被告***就组织了车辆,进行土方的回填,因为工期较紧,在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临时调配了原告驾驶的农用车。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倾倒黄土,导致车子重心后移,车子头翘起来了,黄土倾倒完毕后,驾驶室落下来的时候,原告操作不当,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使自身腰部受伤。被告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倾倒黄土时,车头翘起和落下均属于正常现象,只要驾驶员自身注意,懂得操作要领,不可能受伤。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系被告***雇佣,费用都是与被告***结算。在施工现场,被告有专门的施工经理进行现场管理,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无人指挥,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无人指挥的原因造成车辆前轮着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某,4,当时看原告坐在驾驶位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并对*某,4说自己的腰因车子翘头,在下落时把腰给闪了,并说现在不能动,*某,4说你不能动就不要动,我打120把你送到医院看,*某,4把原告送至明基医院,且自己先行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综上,原告受伤和自己驾驶不当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是受被告***聘用,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弋阳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邺区××路的工地上运送土方,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驾驶自有的车辆在上述工地上向基坑内倾倒土方时,车辆发生翘头,在下落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驾驶室内不能动弹,被告弋阳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某,4拨打电话120,协助将原告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原告入院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于4月6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1259.16元(包含被告弋阳公司垫付的7000元)。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弋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之间只是老乡关系,被告***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上干活。对此,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照片中的车辆是原告自己的,当天原告倾倒土方的是一个基坑,工地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人指挥。被告弋阳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是事发当天拍摄的,而是原告受伤后四、五天其家属到公司吵闹时,到工地上拍摄的,且照片也不能反映出现场有无管理标志和管理人员。
被告弋阳公司则陈述,被告***就是包工头,没有车辆,与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如系原告所述的仅是介绍关系,不收取原告和公司的任何费用,那其利润何来,原告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就是被告***雇佣的,弋阳公司为了便于结算和管理,直接与被告***结算,与原告不认识。
对此,被告弋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申请表、网银往来账凭证、***出具的收条。其中,付款申请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南京奥建CS2项目B地块(河西朗诗)”,领款人为***,使用事由”4#、6#东侧土方回填,五小工程车运输倒运”,金额3200元,时间为2017年1月6日,与此相对应的有网银往来账凭证以及***出具的收条。
2、证人*某,4的证言。证人陈述,其是被告弋阳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认识原告;出事的时候证人在现场,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只知道是下午出的事,原告驾驶自有的运输车在工地上运土和倒土,在倒土的过程中,原告自己的车子翘头了,土倒完了以后,车子就下落了,随后就听到”啊”的一声叫,证人就过去看了,打开车门问什么情况,原告坐在驾驶员位子上说腰受伤了,当时证人就问原告能不能自己去医院,原告说很疼,不能动,证人就打了120,被告***当时也在现场,后来是证人和被告***的老婆一起陪着原告去了明基医院,到了医院后,问原告有无钱,原告说没有钱,证人又问被告***的老婆,她也说没有钱,证人就自己先垫付了六七千元,后来看到原告住院了,证人就走了;事发当天上午,被告***叫了4辆运输车过来,中午的时候坏了1辆,然后被告***就自行调了原告的车子过来,证人只知道跟***之间是800元/车/天,关于原告的工钱证人不清楚,一般工地上需要用到五小农用车时都会喊***,***会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组织,***与原告谈工钱的时候,证人不在场,没有一起谈,***手下的人多少钱,证人不直接接触,被告***自己就有车;土石方回填时,土是直接倒到基坑里的;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上海四建,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还有专门的指挥人员,原告发生车子翘头的情况,是所有运输车在倒土过程中都会出现的情况,是很正常的一种现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付款申请表、网银往来账凭证、***出具的收条,涉及的项目与本案不同,发生的时间也与本案不同,不具备关联性。关于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为被告弋阳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其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人也陈述了***并非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包工头,其本人也是土石方运送人员;原告从事土石方运输已经有好多年了,正常的倒土都是在平地上进行操作,车子翘头也是会经常发生的,但是在平地上翘头后下落的力道没有直接在基坑上翘头后下落的力道大,从而不会产生这样大的危害后果。
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来院接受调查,本院作有谈话笔录一份。***陈述,其跟原告都是干运土的活,平时有接触,所以认识;其跟弋阳公司不是承包关系,公司平时有拉土的活就喊他,要他介绍人的话,工钱也是弋阳公司付,其实***与弋阳公司之间也是雇佣关系;原告到弋阳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是弋阳公司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某,4让其介绍人来,当时包括***在内有三四个人在工地上拉土,*某,4说车子还不够,其中有个车子坏了,***就介绍了原告,至于弋阳公司用不用原告,决定权在公司处;原告出事时其离得比较远,没有看到经过,但后来听到叫声,***与*某,4都去看了,才知道原告受伤了,原告当时人还在车子里,有没有系安全带没有注意,*某,4就打120将原告送去了医院;对于倒土时倒在平地上还是基坑里,并没有固定的规定,主要是根据现场的情况,需要倒在哪里就倒在哪里,*某,4要求倒哪里就倒哪里,不可能随便倒的;在倒土的时候有时会发生车子翘头的情况,但比较少,***自己就没有发生过这样的意外,原告受伤应该有很多因素;***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工钱是800元/班/辆,一个班8小时,干完了再结算,原告到工地上时就顺口问了一句,多少钱一个班,谁付钱,***说这样大的公司怎么还会欠你这两个钱,活干完了公司就给你钱,*某,4当时也在场,但离***比较远,有无听到不清楚,原告将车子开到工地上,如果*某,4觉得原告不能干,肯定让原告走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自己和老婆干的活,其陈述自己就有2辆车,也不是包工头。
对于***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弋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弋阳公司则认为,***的陈述不属实,因为原告发生了事故,需要赔偿,为了推脱责任,***才会这样讲,原告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其有签订合同的过程,也没有领取报酬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系老乡。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述,原告伤情较重,正在老家休养,原件在老家,暂时无法提供。被告弋阳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由于被告***是弋阳公司固定长期专门从事土石方运输的承包人,被告***是否审核原告相关资质,被告弋阳公司不清楚,也不审核。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网银往来账凭证、付款申请表、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2、原告在倾倒土石方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精神,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弋阳公司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两组证据,其中证据1在时间、项目上与本案不一致,且也不能直接反映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证据2即证人证言系其员工*某,4提供,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高度一致,证人*某,4的证言也能反映出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弋阳公司的工地上倾倒土石方时受伤,倾倒土石方时也是按照弋阳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土石方倾倒在基坑内,故综合全案,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弋阳公司,为弋阳公司提供劳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原告自身系长期从事土石方运输的人员,有相应的资质,将土石方倾倒在基坑内时车辆翘头也是可能会发生的正常现象,原告应当具备相应的经验和处理的技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从而导致受伤,故其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96.16元,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且弋阳公司未要求原告返回垫付的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合计44296.16元+396元=44692.16元,由被告弋阳公司赔偿44692.16元×60%=26815.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8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6元(此款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京弋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