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豪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4123号
原告:南京豪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工业园区西021号。
法定代表人:朱义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号-3。
原告南京豪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果公司)与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附属雨污水泵站污水进水主管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按实际供货小票结算。供货结束后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708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217670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170000元,余款47670元未付。
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附属雨污水泵站污水进水主管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相应的技术要求和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为:按实际供货小票结算;供货结束后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708立方米,总价款217670元,后被告飞两次支付货款120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9767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017年春节前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47670元。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协议、商品砼结算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豪果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余款47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豪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52元,由被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豪果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同福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