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254号
原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北路5号2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32万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以217.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太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4078.6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以20340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秦淮区来凤里片区、太平苑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秦淮区双桥门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现已于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秦淮区来凤里片区、太平苑片区工程款为9431758.32元,秦淮区双桥门片区工程款为1568742.94元。被告己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17.3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己经验收合格,且己过质保期,被告仍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应视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故意不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建筑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确实是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程序进行施工,原、被告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是双方之间的初审或内审,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其中在竣工验收合格要通过质监站验收合格才支付至审定总价的70%,竣工结算要经过南京市的审核备案后再支付到95%,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目前并没有南京市质监站的验收盖章,所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计算,目前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初审价的70%。因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并非单一的,而是南京市立项统一实施的雨污分流工程,由于南京市对大的决算并未完成审计工作,所以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并且本案所涉工程资金来源是南京住建委城建专项资金,在住建委专项资金未拨付到被告之前,客观上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最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的约定,承包人即原告需要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含电子版,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符合质监站和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并没有按该条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为此,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也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前向被告书面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据被告了解原告也未报送。所以未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如果存在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待南京市对所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后,如果有剩余工程款,被告将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中太公司经招投标与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来凤里片区、太平苑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069.69万元;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核定的形象进度,原则上按下述比例支付,但视城建资金到位情况可能有所调整:1)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50%;2)竣工验收合格(质监站),竣工结算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70%;3)竣工决算经南京市审核备案后,支付至甲方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金按照承包人质量保证的履行情况结算,待所有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的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6、其他约定:绿化1年(乔木2年)。2013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11日,经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审定价为9431758.32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太公司经招投标与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双桥门片区污水收集系统-双桥门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9.937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质量保修期等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8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11日,经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审定价为1568742.94元。原告中太公司自认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就两案涉工程陆续支付工程款8827300元,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区分两案涉工程分别对应付款情况。2019年8月21日,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委托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大公司发送律师函两份,称原告中大公司就两案涉工程尚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严重影响到工程的决算审计,并要求原告中大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报送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否则相关政府部门不再进行审计等。庭审中,原告中大公司陈述,其于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两个月左右已提供了竣工决算资料,且因对方改名称、换领导已提交过多次。
再查明,根据区划调整和相关机构改革方案,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的相应职责由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承继。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中太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11日,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两案涉工程分别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来凤里片区、太平苑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8050593.76元,审定金额为9302604.21元,核减金额为8747989.55元;双桥门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307703.65元,审定金额为1558776.01元,核减金额为748927.64元。原、被告对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来凤里片区、太平苑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桥门片区污水收集系统-双桥门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届满,根据国景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及已付款情况,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尚欠原告中太公司工程款2034080.22元(9302604.21元+1558776.01元-8827300元)未付,原告中太公司主张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203407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中太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竣工决算需经南京市审核备案,现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原因导致拖延竣工决算,且本次诉讼前就案涉工程造价并未最终审计,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之日,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2020年8月1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4078.6元及利息(利息以203407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1元,由原告中太公司负担3408元,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负担23073元。
鉴定费169431.2元,由原告中太公司负担79037.8,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负担90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子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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