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3055号
原告:***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蓼城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3104193E。
法定代表人:林潮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77352443L。
法定代表人:熊庆宇,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城关居民,住***。
被告:***,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城关居民,住***,系***妻子。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庆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7993.4元及利息5026686.45元(该利息计算截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36%计算至本金偿清日止);2、判令被告***、***以其设定抵押之房地产价值优先偿还上述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原告之债务;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到期借款向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申请借款7500000元,***、***夫妻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名下的两处房地产为***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借款7500000元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1日,***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属鑫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与原告所属鑫星支行订立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两处房地产坐落于城关镇三里村,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蓼字第20070477号、房地权蓼字第20070478号,为***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借款7500000元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所属鑫星支行依照与***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之借款合同约定将***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借之7500000元贷款发放至***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其到期借款。但此后***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虽已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公司借的,***用的,***用房产抵押的,公司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辩称:1、案涉借款和以房抵押担保属实;2、农商行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借款金额7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10.3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与原告所属鑫星支行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两处房地产(坐落于城关镇三里村,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蓼字第20070477号、房地权蓼字第20070478号),为上述***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属鑫星支行借款7500000元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也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7500000元贷款发放至***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其中已付利息252806.55元)外,截止2020年5月19日,余欠借款本金7497951.34元及利息5026686.45元。原告曾于2016年3月9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贷款,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偿还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鑫星支行与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已付部分的利息及本金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被告***、***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消灭,因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7951.34元及利息5026686.45元,并承担2020年5月1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6%计算至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城关镇三里村两处商住房,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蓼字第20070477号、房地权蓼字第2007047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48元,由被告***三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同合
人民陪审员  韩怀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小兵
二0二0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钟华
书记员刘浩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