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恢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翔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查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高国英,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总部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钱华。
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国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高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48160.7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高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4700元;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对***、高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高国英未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则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高国英提供的抵押物即苏州市姑苏区公园天下花园3幢1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0139853)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12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823元,由***、高国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高国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国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84683.78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1月21日,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高国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84683.78元及利息,同日本案恢复立案,执行标的3884683.7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1247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且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或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19年1月24日、6月20日、7月8日、10月18日、12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机动车辆等财产情况,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国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苏E×××××的机动车两辆,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查封的机动车因下落不明且未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
3.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国英提供的抵押物即苏州市姑苏区公园天下花园3幢108室不动产。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不动产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向苏州永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询价,该不动产(含固定装修)目前市场价值为4843300元。嗣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不动产(含固定装修)进行了公开拍卖。2019年3月4日,石林先以5040000元出价买得上述不动产(含固定装修),并将拍卖款5040000元付至本院。上述拍卖款扣除执行费、税费等余款4359093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国英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贵都花园汽车库8室、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2519室不动产,本院另案轮候查封,已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青街8号芭堤花园5-3幢不动产,本院另案轮候查封,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查无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执行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高国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市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均未有效执结。
5.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435909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已处置完毕的不动产外,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现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韩亚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蒙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