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民初3922号之二
原告:苏州***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保卫村西刘古泾70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执行董事。
被告:陈金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恩公司)与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天安公司)、陈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5763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7637.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883652.60元);2、判令被告陈金海就第一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天安公司提供钢材。2012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形成《天安建造明细》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257637.28元。原告多次催讨,在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就欠款中的120万元以房屋抵债方式进行抵消,但是后来因非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抵债没有能够实现,现被告就结欠的款项一致拖欠不支付。被告陈金海就本案涉及债务曾承诺作为欠款人共同还款。
被告天安公司、陈金海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9月30日,对于拖欠的货款1257637.28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天安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陈金海已经与原告负责人周晴明于2015年1月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并且之后也由周晴明的岳父高杏元与苏州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以房抵债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表示被告债务已经完全履行。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收取违约金,未提供明确的约定依据,对其约定的标准被告认为过高,而且对起算日期不认可。因双方已经完成了以房抵债的方式抵扣货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0日,陈金海在天安建造明细表中签字并加盖天安公司公章。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结欠金额1257637.28元,并在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2014年12月31日,陈金海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天安公司陈金海欠明恩公司钢材款3393663元加88357.47元,合计3482020.47元。
2016年1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高杏元诉被告苏州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第三人周晴明、陈金海、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07民初332号。该案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金宇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苏州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开发建造的正源悦庭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施工,项目负责人:陈金海。现有客户周晴明欲购贵公司悦庭项目4#1402室商品房壹套,总价1238671元。经客户与我公司及陈金海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款中的壹佰贰拾万元请在陈金海施工的正源悦庭项目的建筑工程款中抵扣,剩余部分38671元由客户以现金支付。特此申请,望贵公司领导批准,万分感谢!”申请书下方落款申请人处加盖金宇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由陈金海签名。原告高杏元将购房经过陈述为原告系周晴明的岳父,周晴明与陈金海在2011年发生生意往来,陈金海欠周晴明1200000元材料款,双方约定在2011年底还清,但实际并未支付。金宇公司是正源公司的承包商,而陈金海是金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正源公司同意原告所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中的1200000元在正源公司欠金宇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剩余部分38671元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正源公司支付……金宇公司出具给正源公司的《申请书》实际系正源公司所写,金宇公司及陈金海均予以确认,故就陈金海与周晴明之间的债权转让给高杏元,各方均是知晓的。陈金海对原告的陈述亦予以确认,其另陈述其系正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项目负责人,金宇公司与其之间就涉案工程款未全部结清。法院认为:根据各方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高杏元系第三人周晴明岳父,第三人周晴明与第三人陈金海之间存在1200000元的清偿期已届满的债权,双方用以作为原告高杏元向被告正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进行抵扣,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正源公司结欠第三人陈金海或第三人金宇公司1200000元到期债务,故第三人陈金海称其对第三人金宇公司或本案被告正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本案原告高杏元,以冲抵其对第三人周晴明的债务,无事实基础,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杏元的诉讼请求。
高杏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5民终102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杏元不服中院二审判决,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苏民申36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高杏元的再审申请。
本案原告明恩公司庭审中陈述:正源公司在2015年是金宇公司和被告天安公司的债务人。在2015年本案被告天安公司结欠原告款项,经过协商实质上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让,本案中的债权与(2016)苏0507民初332号案件中的债权就是同一笔债权。被告天安公司、陈金海与原告及周晴明就本案的120万余元中的120万元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周晴明以其岳父的名义向正源置业以房抵债的模式进行购房,当时是存在正源公司结欠金宇公司和被告陈金海款项。周晴明是本案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且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凤英和其是夫妻关系,高杏元是周晴明的岳父,陈金海是金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控制人,所以能够进行上述的债权债务转让。转让标的有通知受让方,债权人变成周晴明。
被告天安公司、陈金海庭审中陈述:五者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同原告陈述的一致。当时双方有过协商,也达成了协议,存在转让的情形,所谓的协议就是一个申请,金宇公司和正源公司都对此认可,而且之后高杏元在2015年1月16日到正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扣除120万元以外的房屋尾款,这个债权转让关系已经完成了,我方认为案涉的债权已经完成债权转让。之后原告与正源公司产生了其他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双方对债权转让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约定违约金。通过120万元的以房抵债已经完全转让了债务,没有剩余货款支付的问题。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受让方的方式基本同原告陈述,各方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周晴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受让债权的周晴明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