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346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与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232200元;2.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以232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定541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前合计为20000元;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安公司将苏州大学赛尔制药厂工程的水电安装转包给蒋瑞治施工。2014年蒋瑞治以被告天安公司名义通过诉讼将该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84000元追回,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汇入被告天安公司账户。2014年3月21日,经核算被告天安公司应支付蒋瑞治款项为532200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有232200元未付。2016年1月31日经蒋瑞治通知,被告确认,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32200元,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如果到期未付,由被告***共同承担。该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安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苏大赛尔生物制药厂房由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系由蒋瑞治(身份证)项目部施工,后工程款发包单位久拖未付,蒋瑞治自行出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起诉发包单位,园区法院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所有款项(包括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584000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元整),已经交付本公司账户内。前述工程款除去应扣费用,应支付蒋瑞治款项为532200元(大写:伍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以上情况,特此确认!”被告***作为被告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处签名署期。
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确认函》背面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尚结欠贰拾叁万元于2015年6月份支付”,并在《确认函》左下方书写:“2015年2月14日支付贰拾万。”
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于蒋瑞芝转给***的苏州大学赛尔工程的水电按装工程款,余额贰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正。商定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时间差不超过壹个月。期间欠款承担贰万元利息补贴。如在最后期限8月30日不付款,则其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也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并承担法院规定的费用。原2015年2月14日欠款说明作废,以本单为准。”
以上事实,有确认函、说明、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安公司结欠蒋瑞治工程款232200元,后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又自愿加入债务的事实。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前合计为20000元;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前合计为20000元;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4元,由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夏泉根
人民陪审员 陈燮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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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