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120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55851452T,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0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91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前合计为20000元;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4元,由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1719号以及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剑湖花园二区287幢1105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查无此单位”、“收件地址查无此人”而退信。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目前已下落不明。
经查询,本案审理阶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开庭传票、判决书为公告送达。
2、2019年3月8日、6月3日、7月18日、1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账户存款8901.64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扣划所得金额扣除本案执行费3776元及关联案件(2019)苏0591执2923号部分执行费5125.64元,目前已无剩余款项可转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余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3月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账户存款,本院已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予以扣划并退付本案及关联案件执行费收取专户。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2519室及贵都花园汽车库幢8室的房地产二处,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3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①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2519室房地产一处,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高国英共同共有。在本院处置过程中,案外人高国英曾以离婚时已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因该房地产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暂无法拍卖处置。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②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贵都花园汽车库幢8室房地产一处,建筑面积32.99平方米,考虑到上述房地产市场价值、债务人负债情况及进行强制拍卖后优先扣除的税费、评估费等,为避免无益处分,经本院告知后,申请人暂不申请法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该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3月14日,因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限制高消费。
6、2019年9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19年12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3839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3839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