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22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张全有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1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3日结欠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分期支付: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100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5154元,减半收取计12577元,由被告***负担,于2018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四、如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放弃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海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以其全部未还款项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并有权就被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及上述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青街X号芭堤花园X幢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张全有、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有、***、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12577元,执行费245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有、***、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查报财产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根据上述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公安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X汽车一辆,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向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青街X号芭堤花园X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土地证号:X)不动产一套,该不动产现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于2018年3月30日函致姑苏法院参与分配,但因姑苏法院尚在处置中,故无分配结果;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X号乐嘉大厦X幢X室(权证号:X)不动产一套及贵都花园汽车车库幢X室(权证号:X)车库一只,但因上述不动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故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函致首查封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参与分配,但因园区法院在收到本院函件尚后未将处置及分配结果告知我院。
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有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询回执、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车辆查询回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