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6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查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48160.7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4700元;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则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即苏州市姑苏区公园天下花园3幢1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0139853)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12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823元,由***、***、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星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84683.78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884683.7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1247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
1、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英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因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未作查封。本案所涉抵押物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公园天下花园3幢108室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目前该不动产正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依法参与分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不动产,因两人涉案较多,已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未作查封。
2、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星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
3、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天安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财产。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青街8号芭堤花园5-3幢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该不动产存在较大金额抵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未作查封。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四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均未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四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国聪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任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