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特221号
申请人: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安街道振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安街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润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发现,被申请人选定的封雷仲裁员为新吴区政法委书记、区综治办主任。整个仲裁阶段仲裁庭未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仲裁员的身份,存在程序错误。封雷仲裁员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是明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管线工程是否为合同范围内、以及管线工程是否是富润公司无法继续实施工程及完成验收的前置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在未对焦点问题进行认定的前提下,做出了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富润公司与新安街道在无锡仲裁委员会有(2016)锡仲裁字第579号、第589号两个案件,但有可能存在选定仲裁员不符合仲裁规则的情形,两个案件只选了一次仲裁员。申请人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特向法院申请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锡仲裁字第58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新安街道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1、仲裁庭在开庭时无需表明仲裁员的工作单位,开庭时富润公司也未申请回避,并且仲裁员封雷与新安街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管线工程是否在合同范围内不影响富润公司安排好合同施工的进度,实际上富润公司在现场只××了××就××街道增量50多万元,非新安街道所能承受。除此争议,富润公司其他工作能够完成,但其没有履行,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富润公司违约与管线工程是否在合同范围内没有必然联系。三、新安街道在两个案件中有两次选定仲裁员程序,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富润公司以涉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也即,属于应当告知的仲裁员信息已在仲裁员名册中载明并送达。富润公司主张应当告知仲裁员的工作单位,于法无据,对其认为程序上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富润公司还主张仲裁员封雷与新安街道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回避的情形,亦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富润公司还主张仲裁庭未对争议焦点进行鉴定即做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司法审查程序,非对原合同纠纷的二审或再审,仲裁庭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富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富润公司还主张两个案件只有一次选定仲裁员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富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且该裁决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富润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浩
审判员 李骏
审判员 酆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