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特222号
申请人: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安街道振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安街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润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发现,被申请人选定的封雷仲裁员为新吴区政法委书记、区综治办主任。整个仲裁阶段仲裁庭未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仲裁员的身份,存在程序错误。封雷仲裁员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是明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庭以管线工程不属于“合同书”范围内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管线工程不属于“合同书”范围内,则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特向法院申请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锡仲裁字第57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新安街道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1、仲裁庭在开庭时无需表明仲裁员的工作单位,开庭时富润公司也未申请回避,并且仲裁员**与新安街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仲裁庭在处理本案时已经经过了实体审理,现仲裁庭以裁决书上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2、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是基于合同书,仲裁案件争议焦点也是合同书范围内是否包括管线工程,仲裁庭基于合同书对管线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富润公司以涉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也即,属于应当告知的仲裁员信息已在仲裁员名册中载明并送达。富润公司主张应当告知仲裁员的工作单位,于法无据,对其认为程序上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富润公司还主张仲裁员**与新安街道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回避的情形,亦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本院认为,根据富润公司与新安街道签订的《合同书》上仲裁条款的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均可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富润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云端物联网智慧社区管线工程不属于《合同书》项下其应履行的义务,但管线工程是否属于《合同书》项下的义务,究其实质仍属于因履行该《合同书》而产生的争议,无锡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并做出实体裁决。
综上,富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且该裁决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富润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