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406号
原告:无锡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6号汇融商务广场G栋(2号楼)410。
法定代表人:任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诏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48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庆,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被告盛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庆、殷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立公司拆除位于XDG(XQ)-2008-52号地块的施工现场临时设施。2.判令盛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创源公司与盛立公司签订《XDG(XQ)-2008-52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盛立公司承担项目施工总承包任务。2013年,盛立公司结束施工,且已撤离施工现场,但在施工中搭建的临时设施占用了项目场地,经多次催促拆除,盛立公司不予理涉,创源公司遂诉至法院。
盛立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创源公司的原因,导致部分楼栋未施工,其多年来多次催讨,要求创源公司明确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或者告知合同是否被解除,创源公司从未给予任何答复,同时对盛立公司提出的已完工部分结算申请,一直已各种理由拖延,但没有任何回应。因此,该合同处于事实上的中止状态,但并不是施工结束。项目临建是为合同能履行而搭建的,在创源公司未明确未完工部分是否需要继续施工之前,临时设施应当保留。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创源公司(发包人)与盛立公司(承包人)签订《XDG(XQ)-2008-52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盛立公司承包XDG(XQ)-2008-52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范围为该项目3/4/9/10/11/17/18/19/24/25/26/32/33/34号房(包括范围内的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任务,一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工期487天,二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工期367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无论实际开工时间是否比计划时间延后,节点工期不予调整,总工期不变,开工时间的延后并不涉及费用及工期的索赔。《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171388245元。
《施工合同》签订后,盛立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开始一期工程(3/4/9/10/11/17/18/19号房)的施工,并于2012年3月28日对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19日,创源公司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向盛立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盛立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已停止施工,盛立公司早已撤离施工现场。目前,创源公司拟进行三期开发,但盛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占用了相关场地,经多次联络,仍未予理涉,故要求盛立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拆除临时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创源公司自行拆除,拆除费用从盛立公司措施费中扣除,并有权就盛立公司恶意拖延导致开发延误的损失主张赔偿。
另查明,二期工程(24/25/26/32/33/34号房)部分,盛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创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二期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盛立公司表示因二期土方工程系创源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因创源公司通知土方施工单位暂停开挖土方,故后续工程盛立公司无法施工,而且创源公司也没有发出开工通知,故二期工程不能施工。创源公司表示2011年3月份二期工程已停止施工,故合同自此解除。盛立公司则表示其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形式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同意创源公司解除合同,其也没有接到创源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拆除塔吊、撤走现场施工人员不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相关设备和人员不可能无限期保留在工地。
诉讼中,创源公司明确以2018年10月19日律师函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基于发包人减少施工范围而履行单方解除权。盛立公司表示创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符合事实的,但是2018年10月19日的律师函并无直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时间创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庭审才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描述,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4月20日。但双方均同意剩余未完工的工程不再继续履行。
诉讼中,双方对现场临时设施一致明确为施工现场的2层工棚指挥部(与一标段工棚连体)。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创源公司提出已于2018年10月19日以发包人减少施工范围为理由解除合同,盛立公司虽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不予认可,但对创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予以确认,但亦同意不再继续对剩余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即便双方对解除合同时间存在不一致,但对合同现已解除的实际状态并无争议。基于此,创源公司要求盛立公司对现场的临时设施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XDG(XQ)-2008-52号地块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此款已由无锡创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由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于无锡创源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