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23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8038376K,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48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锡庆,无锡市梁溪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0249422H,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漳村。
法定代表人:周荣玮,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立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2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无锡市浩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116000元;二、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0000元,若未按约履行,则还应支付未履行部分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浩云建材有限公司、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无锡市浩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该款已由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浩云建材有限公司、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苏盛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玮璟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立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627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25日、2021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玮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较小,经与申请执行人盛立释明,其表示冻结即可,暂无需处理;
2、被执行人玮璟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玮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G××××、苏B8××××、苏B9××××、苏BY××××的车辆,本案已依法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车辆未扣押在案,暂无法处理;
4、被执行人玮璟公司名下无可予以处理的对外投资信息;
5、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玮璟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玮璟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玮璟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1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本案尚有执行款46270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29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舒秀琴
审 判 员 王益清
审 判 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海峰
书 记 员 戴智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