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10号
申请人杨美林。
申请人暨申请人杨美林的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何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杨美林、**与申请人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杨美林、***与申请人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经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亲属和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遗体未进行司法鉴定及责任划分前题下进行调解;
二、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此款项包含前期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以转账方式给付130000元(包含前期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150000元凭***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以转账方式给付;
三、***亲属自愿接受以上各项补偿款,并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按当地风俗习惯安排好***的葬礼;
四、此协议签订后***亲属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即自愿放弃对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民事和诉讼权利;
五、***亲属参加协议签订的签字人保证其他未到场的权利主张人遵守本协议。如出现违反本协议事项发生,由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人承担责任。
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确认申请人杨美林、**与申请人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