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1执异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7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5层2单元5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刘利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武控公司)与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先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武汉武控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利民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武控公司称,被执行人瑞德先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利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被执行人瑞德先飞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2020)京0101执82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追加刘利民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武汉武控向本院提供了(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1执8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瑞德先飞公司的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追加人刘利民称,被执行人瑞德先飞公司有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个人财产与瑞德先飞公司的财产混同。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刘利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因瑞德先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汉武控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20)京0101执82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1执8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瑞德先飞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后于2012年12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利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1执8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瑞德先飞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瑞德先飞公司因无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我院裁定终结(2020)京0101执82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瑞德先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刘利民不能证明瑞德先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武控公司追加刘利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刘利民为(2020)京0101执82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由刘利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幸浩辉
审  判  员   宋 青

二O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