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1613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7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5层2单元5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控公司)、第三人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先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武控公司与瑞德先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城法院(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2日,武控公司申请执行后,因瑞德先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该裁定书,对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于5月6日向东城法院邮寄了包含执行异议书在内的立案材料。原告主张,瑞德先飞公司并非一人股东公司,2016年1月17日通过增资扩股股东增至7人,2017年3月25日股东会议一致表决同意其中的4人退股,2017年8月又新增股东1人,目前包含股东三名即***、苏利萍、丁丽萍,工商信息还未变更。鉴于上述客观事实,执行裁定书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没有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另,东城法院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即以瑞德先飞公司的工商注册基础信息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致使***与瑞德先飞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瑞德先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瑞德先飞公司自2012年至今工商登记中仅有一名股东为***,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使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瑞德先飞公司,应当对(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中瑞德先飞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未在收到(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日提起诉讼,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瑞德先飞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瑞德先飞公司并非一人股东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4日,本院就武控公司与瑞德先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因瑞德先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控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101执82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瑞德先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1执8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武控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瑞德先飞公司因无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我院裁定终结(2020)京0101执82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瑞德先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瑞德先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控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为(2020)京0101执82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瑞德先飞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由***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19日,本院向***邮寄送达(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21日签收了该裁定书。
***为证明其于2021年5月6日向东城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书,提交了顺丰快递邮寄单及详情单,邮寄单载明托寄物为文件资料1,件数1,收件时间为2021年5月6日。
另查一,***向本院递交的本案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本院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日期亦为2021年5月11日。
另查二,瑞德先飞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后于2012年12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另查三,***为证明瑞德先飞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为***,乙方为李万元、左玉杰、谷春晖、史春玲、苏亮亮、刘蕴奡、于田甜,丙方为瑞德先飞公司。为丙方2016年及今后主营业务的发展及产品开发的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瑞德先飞公司进行增资重组。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公司的人民币7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850万元,即总注册资本850万元。乙方所持对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资本公积金90万元,合计24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17.646%。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2、《股东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会议性质为2016年度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股东为***、李万元、左玉杰、谷春晖、苏亮亮、史春玲。会议决议:代表82.354%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以下股东退股:李万元、左玉杰、谷春晖、史春玲。诉讼中,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纪要、裁定书、快递邮寄单、详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作出(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0)京0101执82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后,***于2021年4月21日签收该裁定书。***虽主张其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书,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翡
审判员 陈春生
审判员 李广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