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5民初2225号
原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潜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60日。2021年10月12日,原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小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龙玉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