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251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控公司)、第三人北京瑞德先飞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先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61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京02民终70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德先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1)京0101民初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武控公司与瑞德先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城法院(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2日,武控公司申请执行后,因瑞德先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该裁定书,***对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于5月6日向东城法院邮寄了包含执行异议书在内的立案材料。原告主张,瑞德先飞公司并非一人公司,2016年1月17日通过增资扩股股东增至7人,2017年3月25日股东会议一致表决同意其中的4人退股,2017年8月又新增股东1人,目前包含股东三名即***、***、***,工商信息还未变更。鉴于上述客观事实,执行裁定书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没有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另,东城法院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即以瑞德先飞公司的工商注册基础信息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致使***与瑞德先飞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瑞德先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2013年至2020年瑞德先飞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均为瑞德先飞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主张瑞德先飞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权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瑞德先飞公司即便存在多名股东,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武控公司;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瑞德先飞公司,应当对(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中瑞德先飞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瑞德先飞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有***一人。
第三人瑞德先飞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瑞德先飞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唯一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为证明瑞德先飞公司股东不止***一人,原告提交了《关于对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乙方(***、***、***、***、***、刘XX、于XX)及第三人瑞德先飞公司(丙方)为丙方2016年及今后主营业务的发展及产品开发的需要,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重组。为此,特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释义原公司:指现由甲方持有100%股权的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新公司:指乙方对丙方进行增资出资后的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条:原公司增资重组为新公司后的注册资本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公司的人民币7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850万元,即总注册资本850万元。第四条:双方所持对新公司的出资额4.1、乙方所持对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资本公积金90万元,合计24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17.646%;4.2、甲方所持对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82.354%。第十三条:关于作为义务13.3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应按照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规定的要求内容和重组增资的进程安排,及时出具有关文书、文件、证明等,以保证登记事务顺利进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证明瑞德先飞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但股东数量仍为多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召集人为***,出席会议股东为***、***、***、***、***、***,会议决议:一、就第一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股东对2016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无异议,2016年度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二、就第二项审议事项,代表82.354%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以下股东退股:***、***、***、***。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户名为瑞德先飞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9日***向瑞德先飞公司转账7万元,证明瑞德先飞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是***的入股资金。
为证明瑞德先飞公司自2013年至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瑞德先飞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中记载的股东信息与实际股东情况不符,实际股东为多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向本院作出以下陈述:我的曾用名为***,我是瑞德先飞公司的股东之一,以现金的方式出资17万元,第一笔10万元是在2013年4月转到***的个人账户,第二笔3万元是在2014年12月或者2013年10月现金交给***,第三笔4万元是在2015年5、6月份转给***,目前仍是公司股东。2015年1月,公司增资扩股的时候,8万元一手,***入手35万元,***入手80万元,***入手24万元,于XX8万元,刘XX8万,我是16万元,我已经出资完毕。2016年,部分股东退股,后来***入股,瑞德先飞公司目前有三名股东:***、***、***。不清楚公司没有将我登记为股东,也没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要求瑞德先飞公司将我登记到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瑞德先飞公司没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起诉状的内容矛盾,***陈述其是2015年3月成为瑞德先飞公司股东,原告起诉状中载明***是在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协议书,***陈述瑞德先飞公司当时有8名股东,起诉状载明是7名股东,***陈述2016年其他5名股东退股,但是起诉状中载明只有4人退股;***陈述现在公司有3个股东,原告诉状中却载明其有4个股东。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瑞德先飞公司因为经营困难,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另查,本院(2020)京010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控公司申请执行后,因瑞德先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京01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2021)京0101民初16139号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京02民终7003号裁定书,撤销(2021)京0101民初16139号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工商注册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依据是瑞德先飞公司是否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瑞德先飞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对此,本院予以分别论述。首先是关于瑞德先飞公司是否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瑞德先飞公司的登记股东至今仍为***一人。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凭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主张的瑞德先飞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仅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北京瑞德先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及对账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德先飞公司存在多名股东。其次,关于瑞德先飞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瑞德先飞公司财产,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自认因为经营困难,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本院认定一人股东***的财产没有独立于瑞德先飞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债务产生于***担任瑞德先飞公司股东期间,现瑞德先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武控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2021)京0101民初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