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02行审24号
申请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燕、黄刚,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亮。
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易广金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泰人社察理字[2016]第0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易广金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34900元,另按劳动报酬金额50%支付易广金赔偿金17450元,合计5235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察理字[2016]第0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环 震
审判员 张金红
审判员 段 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