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637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33387XD,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港路**(车管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合计32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九建公司世纪**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世纪**三车间精品厂房工程土建项目部分清包(劳务分包)给甲方,原告承包总价格为659000元,约定三间厂房主体封顶付15万元,框架封顶付15万元,三车间房产全部竣工付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余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保证金),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九建公司世纪**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经结算合同价为659000元,工程增项13400元,合计工程款为67240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640000元工程款,剩余32400**证金未支付。
九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未经九建公司授权,私刻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分包协议,系违法分包。***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为同一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九建公司与承包人***已结清了世纪**项目的工程款。**提供的工资清单并非九建公司出具,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九建公司并不认可该清单。***是世纪**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并非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员工,其违法分包九建公司并不知情。**应当向***主张欠款;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泰州世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路599号精工车间、车间三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760000元。
2013年11月11日,***以九建公司世纪**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土建工程清包给***施工。约定承包价格659000元,承包内容按图纸要求,付款方式三间厂房主体封顶付15万元,精品厂房框架封顶付15万元,三车间房产全部竣工付15万元,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保证金)。该《分包协议》尾部甲方处为“***”签名并加盖了“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世纪**项目部”公章;乙方处为“***”签名。
2014年6月9日、8月30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1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出具世纪**瓦工工资清单,载明:“合同价659000元,增项13400元,合计672400元付340000元,余332400元,扣除质保金32400元,今年付30万元正”。**庭审中自认除保证金32400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由***给付。
2015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8月13日、11月11日,**通过发送短信或手机通话方式向***追要欠付的保证金。***在2015年11月11日回复:“下个月肯定替你安排掉,发个卡号给我”。
另查明,******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十三组村民**,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上面的名字),***(小名),两个名字系同一个人。特此证明”。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344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2637号裁定:冻结九建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分包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资清单、短信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分包协议》的签订主体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系泰州世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后于2015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从工程具体施工实施上看,九建公司因案涉工程成立了世纪**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将该工程土建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清包完成;从工程款给付情况看,九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汇给***,***再支付给原告。案涉《分包协议》尾部甲方处为“***”签名并加盖了“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世纪**项目部”公章,乙方处为“***”签名。**持该《分包协议》及案涉工程款清算单据,其社区出具证明证实“***”系原告曾用名,且部分工程款系***汇至**银行账户,故**应为案涉《分包协议》的乙方。因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世纪**项目部”公章,而该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九建公司承担,***持九建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关于九建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系实际施工人,不能代表其单位签订协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与***之间的关系,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分包协议》的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建公司将承包工程中土建工程清包给**,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案涉《分包协议》依法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工资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短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尚欠其保证金32400元,九建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九建公司支付32400元及逾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原告主张,九建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九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提交了其于2017年11月11日向***主张权利,***同意下个月履行的通话记录,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法定事由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方为届满。故对九建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主张被告承担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自愿选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并非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2400元及利息(以32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344元,合计649元,由被告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