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27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荣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新区问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320801XK。
法定代表人:邓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强、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宪、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两原告通过中介程月进的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派遣任务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被告派遣给其工程部的有关丽水市武东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任务,现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后合格。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业主方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4745799元,被告已向原告结算三笔工程款共计2065476元,尚欠后2680323元工程款未结算。另,原告认可一笔1523500元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丽水市武东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26803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68032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55706元)。后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丽水市武东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1568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568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工程款被告基本上已经支付完毕了,因此也就不存在拖欠100多万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第1点,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签订了施工派遣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按约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税费证书费用等,并约定原告应执行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各项条款。第2点,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确认被告合计收到工程款金额为4745799元。在此基础上,被告已经以直接支付垫付等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737086.85元,上述款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明细。因此,被告截至今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仅为8000余元。第3点,不同意对方代理人所说合同约定的税费的条款不适用前提。如果涉及到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话,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比照或者说按照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是质量合格,有幸的是本案验收是合格的,所以原告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那就包括税和费的约定,双方争议实际上就是怎么理解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算账的问题,且被告所举证据都与本案工程有关,包括相关的人和相关的事以及相关的发票,是我们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包括抵债。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工程款支付困难,由私人垫付的。当初都说好了,事后在工程款里面结掉。所以,根据对账应该是基本结清了,剩了不多,请求法庭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丽水市武东路道路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詹国民建设,后经由案外人程月进居间介绍,詹国民又转包给原告***。最终于2015年5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派遣协议书及附件,确定将案涉的丽水市武东路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约定合同总造价5817750元,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该派遣协议附件第五条约定:“业主支付每次工程款时,甲方扣除每次进度款的公司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2%计算)。向甲方提出申请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同时自主筹备好与之相关工程款金额70%的成本发票,人工工资表30%,领款时必须提供给甲方。”派遣协议附件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扣留安全生产保证金为工程进度款的2计算,扣留农民工保障金为工程进度款的2计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乙方。”派遣协议附件第七条约定:“项目班子成员证书在建证书费甲方按每月在建工资为2500元向乙方项目部收取。结算周期以领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日期至工程竣工日期为准。若因工程实际需要项目班子相关人员到场,乙方承担支付项目班子人员出场每人次500元/天,车旅费按实报销。”派遣协议附件第八条约定:“乙方应缴纳项目施工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当地规费、以及国家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收取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各类税费及政府和社会向本工程收取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缴纳。”业主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74579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588976元(2065476+1523500)。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载“项目班子人员证书在建使用费每月2500元:先按中标工期计算/元,人员到场另行结算17000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派遣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施工派遣任务装让协议书、居间合同、武东路(借方)项目明细账、工程支付审批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派遣协议书及派遣协议书附件、领款凭证(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8日合计2065467元)、领款凭证(2015年12月8日56000元)、领款凭证及(2016年1月21日1523500元)汇兑业务回单、民事起诉状、欠条、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丽水市武东路道路工程的承建单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原告欠缺相关资质而无效,但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有权诉请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以应支付的总工程款减去应合理扣减部分予以确定。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金额为业主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4745799元。对于应扣减的合理款项,被告自认已领取3588976元,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其他有争议的内容,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2015年12月8日的56000元款项,经查系扣除成本发票税的返还款即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所载两笔费用之和(19250+36750),被告已提供由原告***签字的领款凭证和转账支付给***的汇款凭证,应认为该款项已支付。
对于2016年11月21日两张总计40000元、2017年1月16日30000元款项、2017年11月9日10000元、2018年7月6日1000元、2018年8月20日3000元款项,支付对象均是鲍小红而非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过该支付行为,故上述款项不能抵扣欠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直接支付给鲍小红系因联系不上两原告所致,但从款项的支付时间看,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给鲍小红30000元款项,但之后不久的2017年1月19日(金额为77400元)、2017年1月21日(金额为186400元)的领款凭证及结算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该抗辩既无证据佐证,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7年1月19日的77400元款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为鲍小红,但审批一栏有原告***签字确认,应认为该款项被告直接支付给鲍小红并无不当。同时,被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虽转账金额(80000元)与领款单载金额(77400元)不一致,但该领款单出具日的第二天发生了转账行为,符合之前的多次交易习惯,且转账备注为“武东路工资”,故应能作出同一性认定,本院据此对该77400元金额予以扣减。
对于2017年1月21日的186400元款项,领款凭证上虽有原告***签字,但无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已实际支付。至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从该单据所载内容看,反映了该186400元款项金额的形成过程,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系对结算行为的确认,该签字行为的功能亦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性质类似,结合该款项金额较大的事实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判断,在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得出款项已实际支付的结论。
对于被告辩称替原告支付的材料款131840元,与之相关的民事起诉状、欠条、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转账凭证等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原告***欠付的材料款实际由被告支付,该款项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原告所称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实际支付金额131840元与调解协议所载金额128000元之差3840元实际为3%(3840÷128000)的税款,故应认为该128000元款项已实际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28000元。至于3840元款项,调解协议中未直接涉及,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行约定,不能直接约束被告,故不在本案中扣减工程款。
对于被告辩称的用于交通事故的款项,该侵权事故与原告无关,不能扣减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其替原告用于案涉工程的维修(井盖更换、绿化)的费用,经与业主单位核实,的确存在被告辩称之情形。但对于具体金额,被告所举证证据多为其内部人员的领款凭证,有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无从判断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故被告辩称金额并不准确,不能直接作为计算依据。考虑到被告实际对工程维修有所投入,而该项工作理应由原告负责,本院结合被告辩称金额、维修的具体内容以及本案具体情形,酌定20000元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辩称的垫付的税款,案涉派遣协议附件第八条约定:“乙方应缴纳项目施工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当地规费、以及国家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收取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各类税费及政府和社会向本工程收取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缴纳。”故案涉税款应由原告负担,该184567.85元应予扣减。
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问题,无论原告***是否欠付案外人王缙青相关款项,本案均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已同意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其直接支付给王缙青进行抵扣(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已经支付给了王缙青),于法无据,该款项不能扣减欠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辩称应扣减的管理费,按照派遣协议书附件第五条约定应扣减2%的管理费,但该管理费应以原告能够领取的工程款总金额4745799元为基准予以计算,得94915.98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垫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扣减。
对于被告辩称的代付证书费,2017年1月21日的结算单载项目证书放到竣工为23个月,根据派遣协议书附件第七条约定证书的相关费用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得57500元,对该金额应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辩称的代付出差费,根据2015年12月8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载“项目班子人员证书在建使用费每月2500元:先按中标工期计算/元,人员到场另行结算17000元。”和2017年1月21日的结算单载“代建造师收取出差费6500元(多退少补)”内容可知,派遣协议书附件第七条约定的项目班子人员出场的出差费为235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14939.17元(4745799-3588976-56000-77400-128000-20000-184567.85-94915.98-57500-23500)。原告自竣工日起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竣工日期,且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有工程款付款时间即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办妥进度款,故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依据,本院结合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被告最后一次收到的工程款金额(565653元)和时间(2019年2月28日),认定被告应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4939.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2元,由原告***、***负担7212元,由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 郭敏慧
人民陪审员 孙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