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师友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4民初2014号
原告:*师友,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147789640Y。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吉如,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住所地: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320801XK。
法定代表人:韦黎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堰,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000026601。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执行董事。
原告*师友与被告永达公司、仙都公司、环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4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龙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共计3506877.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仙都公司、环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15日,被告永达公司中标获得松阳县龙丽一级公路建设工程第六合同段的“承包人”,并与龙丽高速松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高速公路改建工程合同。2006年4月22日,被告永达公司将施工的龙丽丽龙高速公路上边坡植被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仙都园林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每期计量款在业主支付永达公司后七天内,永达公司需支付给仙都公司应得的计量支付款额75%,余25%款额在得到业主的交工验收证书后,永达公司再支付15%,剩余10%随永达公司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得到业主的决算审计批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时一次性结付清。3、合同造价约为伍佰壹拾万元,最终结算总额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经监理工程师签认为准。并经双方同意,永达公司按综合承包单价收取15%的管理费。2006年4月25日,仙都公司与环复公司签订合同,将以上工程转包给环复公司施工,仙都公司收取工程款1%作为管理费。2006年4月26日,环复公司又将此工程以公司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原告施工,并收取10%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要求完成了边坡植被防护工程。2009年3月16日,仙都公司、环复公司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仙都公司、环复公司各自收取的管理费已全部收取,两公司授权原告对该工程的结算事宜及剩余工程款的回收工作,同意结算的工程余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承诺就该工程的结算事宜及剩余工程款回收由其自行负责。现经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9573083元,被告永达公司只支付了4630243元,扣除15%管理费后的余款3506877.55元,被告却以未与业主结算为由一再推诿,没和原告结算。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业主与我方,我方与仙都园林签订的都是有效合同的,后面仙都园林与环复公司,环复公司与*师友签订的都是违法的合同。就合同相对性来说,我方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无直接付款给*师友的义务。2、我方承认原告*师友确有施工,但转包过程合同中少承包了10米工程,原告不能根据原合同向我方结算。3、原告方所提审计报告是咨询报告,就算认定为审计报告里面原告主张的两项也不能证明全部是*师友施工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就算我方是适格被告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按照我方与仙都园林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为业主方付清所有款项才成就付款条件,但目前有钱被查封,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多年,原告现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方诉求。
被告仙都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永达公司也实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我方与环复公司及原告三方确认,由原告直接向永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永达公司,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环复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15日,衢州市衢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永达公司)与松阳县龙丽一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并于2006年5月18日就此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50省道龙丽线松阳段建设项目第六合同段变更为龙丽高速松阳段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由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并调整了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2006年4月22日,被告永达公司将该项目第六合同段全线范围内(桩号比永达公司与业主方承包所签订合同少了10米)上边坡植被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仙都园林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等事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计算,经监理工程师签认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期计量款在业主支付永达公司后七天内,永达公司需支付给仙都公司应得的计量支付款额的75%,余25%款额在得到业主的交工验收证书后,永达公司再支付15%,剩余10%随永达公司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得到业主的决算审计批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时一次性结付清,另外永达公司按综合承包单价上收取15%的管理费(含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时收取的各种税费)。2006年4月25日,仙都公司与杭州环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后变更为环复公司)签订合同,将以上工程转包给杭州公司施工,仙都公司收取工程款1%作为管理费。2006年4月26日,杭州公司又将此工程以公司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载明原告的身份为杭州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款分配为杭州公司占10%,原告占90%,工程款收入以业主合同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准,杭州公司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与原告结算并汇入原告账户。2009年3月16日,仙都公司、杭州公司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承包施工并于2006年底完成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仙都公司、杭州公司各自收取的管理费已全部收取,两公司授权原告对该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及剩余工程款的回收工作,同意结算的工程余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承诺就该工程的结算事宜及剩余工程款回收由其自行负责,同时原告就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且已过了质保期限,被告永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630243元。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衢州市衢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7日,“杭州环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涉及争议部分事实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完毕。被告永达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却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其所认可的审计报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定案涉边坡绿化工程审定价格为9573083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主体资格材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边坡植被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边坡复绿工程合作协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变更报告单、工程量计量支付说明、三方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仙都公司、杭州公司及原告*师友三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永达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同意工程余款打入原告账户,同时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义务也一并转由原告负责,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相应的质保期限也已超过,已不存在相应工程责任义务,只剩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庭审中,作为与被告永达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仙都公司也确认由原告直接向永达公司进行剩余工程款结算,此应视为债权转让行为,故原告直接向被告永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仙都公司、环复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永达公司承认龙丽高速公路松阳段工程第六合同段的工程款大部分已跟业主结付清,剩余部分因与业主存在纠纷导致未处理完毕,但并未举证存在相应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及该工程款属于本案边坡绿化工程,故永达公司提出付款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永达公司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仅与其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相矛盾,而且本案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债权人无法明确自己的债权,故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永达公司与仙都公司的分包合同比业主发包合同中桩号少了10米,据业主方与永达公司的合同所述该标段长约5760米,按照常理推测实际施工中部分路段有可能不是边坡,不涉及边坡防护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永达公司的陈述及永达公司与仙都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项目第六合同段全线边坡植被防护工程实际都分包给了仙都公司,而仙都公司也认可所有工程转包给环复公司,故可以认定第六合同段全线边坡防护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友剩余工程款3506877.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6元,减半收取17828元,由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彩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