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民初365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山河村西山沿溪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320801XK。
法定代表人:邓王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步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