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2民初3150号之一
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320801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铁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仙都街道铁城村。
法定代表人:章跃进,该村村民主任。
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铁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44元,减半收取计***22元,保全申请费4545元,由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献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礼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