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2民初827号
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320801X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锦标,该公司施工员。
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仙都工程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长兰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都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1122民初82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长兰村经济合作社201000086275265账号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为38079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都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村防洪堤内外苗木种植、路灯基础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达473841.42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80%,经审计付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48579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尚欠380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796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长兰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询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工业园区防洪堤内外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工业园区防洪堤内外零星工程,并达到质量合格的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5796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后,尚欠38079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796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80796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财产保全费2424元,合计收取5930元由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