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5732号
原告: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林,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梦思。
原告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1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约,由原告为被告10KV变电室进行维护和更换设备。签约后原告完全履约,被告至今未付款。2017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维护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范围:10KV变电室直流屏(换电池、维护)、电容柜(维护)、温控器(更换);工程名称: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南京路355号;合同价款金额为:59800元;合同价款支付:完工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
2011年1月10日及2011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合同价款金额为59800元及2000元的工程《验收申请》。
原告公司的《发票接收回执》载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原告59800元普通发票一份;2011年5月3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原告2000元普通发票一份。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原告方出具的内容为:签订日期2010年12月8日,工程名称10KV变电室直流屏、电容屏、温控器,合同金额59800.00,已开发票59800.00,应收金额59800.00;签订日期2013年4月26日,工程名称天汽电室更换电流表安装,合同金额2000.00,已开发票2000.00,应收金额2000.00;合计61800.00元;上述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烦请在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表示,《验收申请》中“情况属实”“合同执行完毕,同意付款”等内容系被告负责人书写。
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护合同》、《验收申请》、《发票接收回执》、《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施工后,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最终确认总工程款为61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18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1345元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杰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