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雷诺尔电气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丽,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梦思。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15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3145元,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信息。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梦思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31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李俊貌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丽,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梦思。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15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3145元,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信息。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梦思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31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李俊貌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