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学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浙江通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0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通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晨沐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尧,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学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柯晓平,该指挥部副指挥。
委托代理人:周科召,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翰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通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龙湾中学一期、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均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经招投标程序,浙江通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标。2004年5月26日,龙湾中学作为甲方,通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本合同工程共由三个子系统工程组成,分别为综合布线系统、防雷与接地系统、综合管路系统;承包范围:龙湾中学行政图书楼、教学楼A-C幢、宿舍楼A-C幢、食堂、实验楼智能化工程,暂定价部分除外;承包方式:智能化系统工程总承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现场技术咨询、配合甲方验收并移交、系统保修等;合同价款:2359623元;系统工期:在满足开工和正常施工的条件下,累计工期总天数为250个工作日(与土建同步竣工),开工日期与土建同步;合同价款的调整:双方协商一致并予以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即471924.6元,作为预付款,系统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六类线进场,开箱清点完好无损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943849.2元,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53943.45元,工程竣工验收,交齐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经双方签证决算后,支付到实际总金额的95%,实际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在所有子系统验收通知之日起计算二年后支付,上述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和监理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甲方和监理在接到收文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0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审核意见由双方核对确认无误的,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决算余款”等。2005年8月,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一份,约定“工程范围:龙湾中学智能化室外电缆沟与线缆安装工程及续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05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按招标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该月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情况,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确认,报甲方审定付款,凡按期完成、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金额的70%,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的5%,根据竣工图办理决算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施工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等方式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湾中学陆续支付工程款,通达公司也陆续开具相应金额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其中2004年5月26日支付471924.6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3075707,载明一期工程第一笔预收款;2004年11月10日支付943849.2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3075719,载明一期工程第二笔预收款;2005年2月1日支付300000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0391801,载明二期工程室外管道预收款;2005年9月12日支付353943.45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0980629,载明一期工程预收款;2005年11月11日支付67500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0980632,载明二期工程进度款;2005年12月9日支付72069.5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0980637,载明机房静电地板预收款;2006年1月21日支付418750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1404378,载明工程进度款;2006年9月26日支付471924.6元,开具的收据编号02081137,载明一期工程款。2007年11月9日,龙湾中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通达公司:1.室外管道隐蔽工程检查记录001-011(各四份);2.安装工程决算书、续建决算书各一份,施工合同二份;3.室外管线及点位分布图四份;4.艺术楼、专家楼布线图各四份”。审理中,通达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决算书》(一期)、《安装工程决算书》(续建)落款的制表时间均为2007年5月,载明工程造价分别为一期2838962.66元、续建1628659元,合计4467621.66元。2007年12月20日,龙湾中学、通达公司及相关设计、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交付”。2008年1月8日,通达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项支付清单》,载明“我方已完成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及室外管道安装工作,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1217123.07元”、“一期工程质量保修金117981.15元、二期工程(续建工程)691871.76元、工程联系单增加款项407270.16元”。审理中,通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8日的浙通达(2008)第012号《关于要求支付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款的报告》,载明“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4317084.42元……截止目前,贵方共支付3099961.35元,尚欠我司1217123.07元”等。2008年1月28日,监理单位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报款1217123.07元,经审核……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203635.09元”。2008年1月29日,监理单位在上述《工程款项支付清单》上注明“第一项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业主定;第二项工程款已按原合同暂定价支付70%,本次不予支付;第三项为联系单内容,本次付款暂按50%计算,计203635.09元”。2008年1月30日,龙湾中学向通达公司支付203635.09元,通达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一期智能化工程增加联系单;结算项目:工程款117981.15元,进度款203635.09元”。2009年1月23日,龙湾中学向通达公司支付117981.15元。2014年3月20日,通达公司出具《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审的说明》,载明“1.该项目预算投资4164885元,签订合同价3464623元,本次决算报审造价是4341965元;2.一期合同价2359623元,根据工程联系单增加353683元,一期合同价款决算最终报审价2713306元;3.二期合同暂定价1105000元……现施工单位根据竣工图结算增加523659元,二期暂定价款决算最终报审价1628659元”,并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的《安装工程决算书》(一期及续建工程),载明“工程造价4341965元”。同日,龙湾中学向龙湾区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提交了包含上述《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审的说明》、《安装工程决算书》(一期及续建工程)在内的工程相关资料;龙湾中学提交的资料中还包含一份通达公司盖章(但落款时间一栏空白)的《工程结算追加审核费用支付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建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一期及续建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已具备工程结算的各项条件。现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区财政局,请安排工程结算审核。我单位承诺:1.积极配合贵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各项要求;2.同意我单位支付评审追加费用(核增费用和超过送审金额5%的核减费用)。如违反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和损失”。2014年4月16日,龙湾区财政局委托温州市方略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4年12月5日,方略公司作出方审工(2014)2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七、咨询结论:1.本工程送审价4341965元,初审价为3268082元,净核减1073883元,净核减率为24.73%;2.本工程的合同价为3464623元,初审价为3268082元,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核减率为5.67%”。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还载明“三、审核过程:2014年4月16日我所取得本工程结算资料,委派相关人员对该工程的内容及其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14年4月26日提出结算缺少的相关资料让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单位并未提供);按期完成了初审意见稿;与施工单位核对后,我所重新修改了初稿(3268082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交于施工单位。2014年7月至8月我所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定期的核对结算初稿,施工单位多次口头提出相关问题(下浮率等),而没有具体的计算稿。我所按财政局要求于2014年8月26日提供了结算造价增减分析表,施工单位还是提出相关下浮率等文字性问题(没有依据),没有具体的核对稿。后我所多次催施工单位核对未果,2014年10月30日按财政局及建设单位要求向施工单位发出催告函。施工单位收到此函后,回函内容与之前提的相关下浮率等文字性问题(没有依据)一样,还提出了关于要求支付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拖欠款的报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沟通未果,按财政局要求我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施工单位发出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一期及续建工程)结算相关问题协调会邀请函,邀请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5日参加协调会议,施工单位并未参加。最终按财政局要求做退件处理”,“八、现场查看内容:竣工图上的设备,现场实际已不存在(因竣工投入使用已6年多),已无法核实”,“九、遗留问题:1.有些竣工图上没标联系单更改内容,竣工图与联系单上修改图不符,无法计算工程量,只能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计算联系单造价时按联系单上所附的修改图计算;2.提供的竣工图不全,缺弱施-03、57-63、弱系-09、10,弱材-01-14,只能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计算;3.未提供工期延期报告,暂按建设单位口头回答此工程施工单位未延期(与土建同步竣工)计入”等。
另查明,造价审核期间,通达公司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龙湾中学提出《关于要求支付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拖欠款的报告》,载明“该工程款总价为4665966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付清,还拖欠我公司1244389元工程款”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从内容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开始履行,就双方具体争议事项,结合双方诉请分析如下:龙湾中学诉请通达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53495.59元,其主要是认为已付款为3421577.59元,而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仅为3268082元,故构成多付;通达公司反诉请求龙湾中学支付拖欠工程款895506.83元,其对已付款3421577.59元并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4317084.42元,故构成拖欠。就已付款3421577.59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问题。龙湾中学主张涉案工程系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的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以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方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准;至于通达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虽曾收到,但该时间早于竣工验收时间,故无效,不能视为认可结算资料。通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一期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07年7月竣工验收,其于2007年11月9日向龙湾中学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龙湾中学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其又于2008年1月8日申请付款,龙湾中学仍未提出异议并按比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龙湾中学已认可竣工结算资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方面,通达公司对该报告并未签字认可,另一方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财政审计结论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综合双方意见,就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争议,首先涉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判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20日,龙湾中学、通达公司及相关设计、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交付”,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当时龙湾中学曾邀请通达公司及质监站就一期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签到,并不能证明系整体验收,即使将专项验收解释为整体验收,也不能反映出验收结论;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于2007年7月竣工验收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当时二期工程通过基本链路测试,但并不能反映出二期工程的整体验收;另外,假设通达公司所称的上述证据即代表竣工验收,其又于2007年12月20日与龙湾中学及相关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不合常理,其提出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系倒签又缺乏证据印证;综上,通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和监理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甲方和监理在接到收文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0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审核意见由双方核对确认无误的,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决算余款”的内容,通达公司应在2007年12月20日后的10日内向龙湾中学及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然而,通达公司提供的《收条》反映出其于2007年11月9日已向龙湾中学提交《安装工程决算书》、《续建结算书》等资料,此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上述提交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不产生通达公司所主张的效果。至于通达公司提出的其又于“2008年1月8日申请付款,龙湾中学仍未提出异议并按比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龙湾中学已认可竣工结算资料”,并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主张;虽此时涉案工程确已竣工验收,但通达公司当时提出的付款申请并未涉及结算文件,龙湾中学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体现不出认可结算文件的意思,而双方合同中也并不存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适用于案件的前提。另外,根据通达公司审理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的《安装工程决算书》(一期)、《安装工程决算书》(续建),其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一期2838962.66元、续建1628659元,合计4467621.66元,假设此与《收条》记载龙湾中学收到的决算资料一致,该金额与通达公司案件中主张的4317084.42元也存在较大出入,且与通达公司2014年3月20日出具《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审的说明》记载的“本次决算报审造价是4341965元”及通达公司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拖欠款的报告》记载的“该工程款总价为4665966元”存在较大差异,上述情况反映出通达公司有关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龙湾中学作为发包方也无从确认。综上,通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17084.42元缺乏依据,不予确认;其反诉请求龙湾中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亦因此失去了相应基础,不予支持。至于龙湾中学主张的财政局委托方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依据,虽涉案工程系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建设单位或其上级财政部门单方委托形成的造价审核报告并不能当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案件中,首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建设单位或其上级财政部门单方委托形成的造价审核的结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龙湾中学申请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时,通达公司曾出具《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审的说明》及《工程结算追加审核费用支付承诺书》,表明其同意就涉案工程结算报审,且在造价审核过程中其已参与并提出了意见,造价审核机构对其意见也进行了回应,并详细分析了核减原因,其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基本客观。其次,关于通达公司提出的竣工图问题,一方面,造价审核机构指出的部分竣工图未标联系单更改内容问题,本身反映的是通达公司施工管理混乱问题,相关责任不应由龙湾中学承担,另一方面,造价审核机构指出的竣工图不全问题,竣工图本系施工单位持有,通达公司提供的《收条》上并未记载竣工图已提交给龙湾中学,且即使已经提交,通达公司也应有备份,相关责任也不应由龙湾中学承担。第三,审理中,通达公司亦未提出工程价款鉴定的申请,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综上,龙湾中学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3268082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结合已经确认的已付款金额3421577.59元,龙湾中学已多付工程款153495.59元,通达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龙湾中学诉请通达公司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龙湾中学还诉请通达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其主要是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3268082元,通达公司仅提供金额为125075.24元的发票,余额3143006.76元未提供发票;通达公司则认为已提供一张金额为321616.24元的发票,另已提供八张浙江统一收款收据,此系按行业和政策对预收款的作法。根据双方合同中“上述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约定,通达公司向龙湾中学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通达公司所称的预收款开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系通常作法,在结算时也应开具工程款发票对预收进行结算。龙湾中学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学工程建设指挥部多付工程款153495.59元。二、被告浙江通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学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具金额为3143006.76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反诉原告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377.53元,由反诉原告通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财政部门审计结果,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判决工程款的依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建设单位及温州市龙湾区财政局单方委托形成的结果,选定造价事务所得过程和造价事务所审核的过程完全系单方意思的结果。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核算过程主观性过于明显,结论有失公允。咨询报告书中出现二十余项核减项目,其中有部分项目核减高达10余万元和32余万元,其核减并无充分理由。二、工程竣工验收方式系竣工一个子系统验收一个子系统,不存在统一验收的方式,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工程竣工意见表(包括一期、二期工程)系在2014年为配合审价工作倒签至2007年12月20日,系虚假材料,实际全部工程竣工时间在2007年11月9日前。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决算款无异议,对上诉人递交的付款申请单上的金额予以认定。一、二期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的资料,被上诉人出具收取材料的收条,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对付款申请单的金额无异议,并按比例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财政部门的单方审计结果,因本案工程系财政全额拨款的,按浙江省有关规定,工程款须经审查后方能办理结算手续。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工程造价问题一致同意上报龙湾区财政局进行审核,并由温州市方略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事务所为双方共同选择,且上诉人在前期积极配合审核并提供了相应资料。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因此,答辩人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法有效,涉案的工程金额应以该报告为准。2、关于竣工时间,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已足以证实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12.20。虽然上诉人认为此为倒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也认可竣工意见表。二期工程至今也未验收,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一期二期工程已全部验收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问题。虽然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程序有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工程结算资料作出书面的确认。而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特别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确认,即视为认可单方的结算报告。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其结算书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系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由审价事务所审价,双方是明知的。在被上诉人申请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时,上诉人曾出具《龙湾中学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审的说明》及《工程结算追加审核费用支付承诺书》,表明其同意就涉案工程结算报审,且在造价审核过程中也已参与。因此,根据其实际行为,可以表明其对于委托温州市方略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价,在程序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审价结果出来后,审价结论对其不利,其才提出程序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程序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审价结论在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系一次性包干,增加项目需要以工程联系单为准。因此对于增加项目的价款,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提出部分竣工图未标联系单更改内容问题,由于竣工图本系施工单位持有,说明上诉人施工管理混乱问题,其未标注的后果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对于审计报告中核减的管道基础、碎石基石工程量,电缆电线光纤工程量以及光纤价格等问题,均属于需要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的事项,上诉人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审价过程中,上诉人也对相关问题与审价单位由函件往来。现上诉人仅仅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代理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