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小南路国鼎大厦商务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潘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解放南路游嬉大楼3楼。
诉讼代表人:陶宏桥,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安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被上诉人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旧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智能化设备金额为313185元,事实认定错误。《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应以财政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安技公司与旧城公司均对该《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一致认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供货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约定:“本合同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价下调,其中属于材料部分下调11.23%,属于设备部分下调7.73%。”双方一致确认以财政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以财政审核价为准进行结算。换言之,即使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003年4月29日市场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应当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价格进行下调:依据《供货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的约定,应当在鉴定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对属于材料部分下调11.23%,属于设备部分下调7.73%,其中材料包括“多路保护器、电源供应器、可视对讲分机、终端机、预埋箱”,设备包括“感应主机、IC卡发行器、门禁软件、总线转换卡、智能小区管理软件”,共计核减34053.83元(详见附件),因此智能化设备金额为279131.17元,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智能化设备金额为31318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消防设备款487336元,从而得出安技公司尚欠旧城公司消防设备余款为1373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技公司已于2003年1月2日结清旧城公司消防设备的供货价款,不存在未支付款项。旧城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系安技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该报告后面暂定价中没有明确哪些设备系由旧城公司提供,并且设备数量亦与安技公司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明细不一致,不能据此来推断安技公司尚欠消防设备款487336元,旧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亦与本案无关,而双方未就消防设备供应签订购销合同,旧城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交付货物的明细及价格,一审法院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消防设备款48733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鉴于安技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消防设备款项,双方不存在相关债权债务。三、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消防设备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该消防设备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故旧城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安技公司履行”,安技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并无书面协议确定付款期限,但可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消防设备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根据双方在智能化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习惯”,涉案工程消防设施于2002年9月验收合格,且已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决算,按照双方在智能化设备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旧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旧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安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旧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存在错误,安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旧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技公司向旧城公司支付设备款493052元;本案诉讼费由安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6日,旧城公司与案外人温州市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就浙南酒楼地块消防电气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浙南酒楼地块工地。2002年4月25日,旧城公司、安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坦前C-F,G-K智能化系统设计;安技公司不再承担解南15号地块的智能化系统设计,该设计由旧城公司承担;浙南酒楼地块消电设备由旧城公司负责组织供货,联合房开公司支付的货款,经安技公司背书后直接介入旧城公司账户。2002年9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浙南大厦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等五单位出具智能化系统工程交工验收单载明浙南酒楼智能化工程于2002年12月竣工,经试运行2个月后验收合格。
2003年1月2日,旧城公司收到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5万元。2003年1月19日,安技公司向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抄送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安技公司的工程部要求增补8户智能控制终端(TNS-Ⅱ)、可视对讲系统(CM-9800R3)、一台可视对讲电源供应器(CM-P18V)及多路保护器等设备,请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由旧城网络公司予以发货;建设单位于2003年2月27日确认增加八套情况属实。2003年4月29日,旧城公司、安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旧城公司向安技公司提供浙南酒楼家居智能终端、楼宇可视对讲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332760元,合同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价下调,其中属于材料部分下调11.23%,属于设备部分下调7.73%,并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0日止,合同附清单一、清单二的供货内容已全部供应完毕,同时约定第一次由安技公司向旧城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70%,即21万元,竣工验收并由财政审核办理决算后,安技公司向旧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四日内付清。2009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2010年1月29日,温州市财政局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工程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浙南酒楼消防安装工程总定案价为1382568元,其中《浙南酒楼消防设备暂定价调整》表中载明的第1-21项内容价格合计为487326元。
2016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旧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11月8日,旧城公司、安技公司就浙南酒楼智能化工程采购合同和消电分包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事项达成一致的结算原则:1.认可已审价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金额,由安技公司负责提供原供货合同结合审价结合予以结算;2.认可安技公司已实施浙南酒楼的户内可视对讲机的安装工作;3.安技公司负责去原审价单位调取审价资料委托司法鉴定,若无法调取则以最终竣工图数量连同留底的工程联系单结合原招标资料的数量委托司法鉴定;4.三方均同意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根据上述计算原则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旧城公司管理人向安技公司发通知书催讨尚欠的智能化设备和消防设备加快共计493052元,安技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但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
经鉴定,涉案设备的单价如下:1.挤压模数字感应主机,型号CM-980D5G-3,6600元;2.多路保护器,型号CM-980P4,285元;3.电源供应器,型号CM-P18V,395元;4.壁挂可视分机,型号CM-980R3,1110元;5.IC卡发行器,型号JS6221,3750元;6.门禁软件,型号JS0CT2001,3850元;7.总线转换卡,型号JS670,910元;8.JNS-Ⅱ终端(含智能终端和显示键盘),型号JNS-Ⅱ,1500元;9.智能小区管理软件,型号V6,16800元;10.JNS预埋箱,25元。该单价金额结合设备清单一、二的数量,计算得出已供货的金额为313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旧城公司、安技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安技公司尚欠旧城公司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旧城公司向安技公司供应的智能化设备的金额。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已确认至2002年12月30止,合同附清单一和附清单二合计332760元的标的物已经由旧城公司供应完毕,虽然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价下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项目在通过验收十多年后仍未办理财政审核,且安技公司表示是基于政策的原因导致财政审核下不来,故财政审核价客观上已经无法形成,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出现该情况后如何结算,旧城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和安技公司达成了委托司法鉴定的一致意见,故旧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价格鉴定申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合同附清单一和附清单二的总价应调整为313185元,即安技公司应向旧城公司支付供货合同项下的款项为313185元。旧城公司另主张安技公司向温州市联合房开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其在2003年1月19日提出需要增补8户智能控制终端和可视对讲系统、一台可视对讲电源供应器和电源供应器,安技公司不予认可,旧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技公司履行该部分增补设备的交付义务的事实,且在鉴定时,旧城公司亦撤回了该部分鉴定事项,故旧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旧城公司向安技公司供应的消防设备的金额。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安技公司同意浙南酒楼地块消电设备由旧城公司供货,安技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旧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智能化设备和消防设备且已经完成供货,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旧城公司已经履行完其供货义务。安技公司主张消防设备款仅为14万元,已在2003年1月2日支付的35万元中包括这笔款,双方已经结清,但该支付时间早于2009年11月10日形成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决算审核报告,依据双方在智能化设备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金额以审核价作为依据的交易习惯看,消防工程结算价格应是2009年11月10日后才能确定,故该院对安技公司声称消防设备款已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决算审核报告所附的暂定价调整表载明第1-21项,合计金额为487336元,与旧城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温州市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的浙南酒楼地块消防电气设备清单基本一致,旧城公司主张其向安技公司供应的消防设备款经决算审核后价款为487336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该院予以采信。
故旧城公司向安技公司供应的涉案工程项目设备款合计金额为800521元(313185元+487336元)。2003年1月2日,旧城公司已收到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5万元,扣除该款项后,安技公司应向旧城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450521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智能化设备款,供货合同约定了分三次付款,其中第二次付款是由财政审核办理决算后,安技公司按时向旧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7%,但因财政审核价无法确定,双方后续也未确定该部分金额,故该部分货款的具体金额客观上无法确定,安技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消防设备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浙南酒楼的消防工程审核价确认后,之后双方也未就该消防设备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故旧城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安技公司履行。安技公司主张涉案消防工程于2002年9月验收合格,旧城公司于2019年1月才向其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旧城公司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0521元;二、驳回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6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合计30696,由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48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安技公司尚欠旧城公司设备款的数额以及旧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智能化设备款数额的认定。安技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在鉴定结论认定的智能化设备价格基础上再按照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进行下调。经查,虽然双方曾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价下调,但因案涉项目在验收十多年后仍未办理财政审核,财政审核价无法形成,故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就智能化工程的审价重新达成委托司法鉴定的结算意见。该结算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原供货合同中关于结算金额计算方式的变更。现双方在该结算意见中并未约定双方结算价格应当在司法鉴定的价格上进行下调,故安技公司上诉提出再行下调价格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消防设备款数额的认定。安技公司认为消防设备款为14万元,且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消防设备系由旧城公司供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以及旧城公司提交的消防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在智能化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金额以审核价作为依据的交易习惯,认定旧城公司供货金额为487336元,安技公司尚未结清消防设备款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旧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智能化设备款数额一直尚未确定以及双方未约定消防设备款的付款期限,且本案设备款可以视为一个共同之债,双方对部分债务达成委托司法鉴定的结算意见表明旧城公司向安技公司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旧城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技公司关于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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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