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43号
原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解放南路游嬉大楼3楼。
诉讼代表人:陶宏桥,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小南路国鼎大厦商务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潘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宏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律师和被告安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律师、刘双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和被告安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律师、刘双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旧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93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浙03破7-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原告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后发现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环东浙南酒楼地块家居智能化设备,总价款为332760元。此后因增补设备需要,双方以工程联系单形式确认增加智能控制终端1台、可视对讲系统8台,可视对讲电源供应器1台,多路保护器1台,增加价款为22956元,但被告在原告交付设备后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智能化设备款355716元。基于环东浙南酒楼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设备。2009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供货的消防设备确定造价为487336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预付款350000元,被告尚有消防设备款137336元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设备款总计人民币493052元未清偿。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与温州市名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会议记录形式一致认可关于浙南酒楼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审价结算金额以及浙南酒楼智能化工程审价资料由被告负责调取并委托司法鉴定,若无法调取以最终竣工图数量连同留底的工程联系单结合原招标资料的数量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6月27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予以履行。
被告安技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设备款4930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消防设备款137336元,答辩人不认可。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交付的货物明细及价格。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系我方与案外人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所形成,且答辩人于2003年1月2日支付的35万元中包含消防设备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2.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交工验收单》和《浙南大厦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证明涉案工程消防设施于2002年9月验收合格,智能化系统于2002年12月验收合格,而双方合同约定先付70%货款即21万元,竣工验收并由财政审核办理决算后支付合同剩余2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涉案项目报温州市财政局审核时因政策和标准问题一直未结算,于200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两年,故原告应在2007年1月前主张,其于2019年1月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旧城公司破产案件会议记录》不引起时效重新计算。该会议记录中安技公司副总张小栗作为公司代表参加会议,而非我方在该破产案件中的受托人,其签署该会议记录系无权代理,管理人也知悉张小栗非本案破产案件的受托人,且该会议记录中并无明确要求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张小栗也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后果。该会议记录及通知书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6月27日,都是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当然引起时效中断。
原告旧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管理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资料,拟证明被告承担浙南酒楼项目中消水、消电部分施工并由其独立议标;
5.购销合同、合同会签记录、记账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向温州市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消防电气设备的事实;
6.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就浙南酒楼项目向被告提供消防电气设备事实;
7.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消防电气设备审定价格事实;
8.供货合同、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可视对讲系统设备事实;
9.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确认消防电气及可视对讲系统设备结算金额的事实;
10.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管理人通知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的事实。
关于原告旧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没异议,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没异议,证明2009年11月11日已经结算,但决算审核报告后面暂定价中没有明确哪些设备由原告提供的,没有提供消防设备价格及明细,价格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供货合同的证据三性没异议,但工程联系单没有金额,联系单时间为2003年1月19日,供货合同时间为2003年4月19日,联系单时间早于供货时间,供货合同清单金额已包含联系单内金额;对证据9有异议,张小栗非受托人,无权代理;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安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智能化系统工程交工验收单,拟证明浙南酒楼智能化工程已于2002年12月竣工验收;
3.关于大厦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拟证明浙南大厦工程消防已于2002年9月16日验收合格;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智能化设备消防设备支付情况一直存在争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其诉请的内容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关于2003年1月19日浙南酒楼地块智能化工程联系单中增补智能控制终端、可视对讲系统、可视对讲电源供应器及多路保护器等设备是否实际安装的鉴定内容。2019年12月20日,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义众正鉴评第11030202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设备单价如下:1.挤压模数字感应主机,型号CM-980D5G-3,6600元;2.多路保护器,型号CM-980P4,285元;3.电源供应器,型号CM-P18V,395元;4.壁挂可视分机,型号CM-980R3,1110元;5.IC卡发行器,型号JS6221,3750元;6.门禁软件,型号JS0CT2001,3850元;7.总线转换卡,型号JS670,910元;8.JNS-Ⅱ终端(含智能终端和显示键盘),型号JNS-Ⅱ,1500元;9.智能小区管理软件,型号V6,16800元;10.JNS预埋箱,25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没有问题,与合同价款差别不大,不存在原告以过高价格出售给被告的事实,按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应以财政审核价为准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原件,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其所附的设备清单与证据6协议书中关于浙南酒楼地块消电设备由原告供货的约定,以及证据7中浙南酒楼消防设备暂定价调整表上的设备清单均能相对应,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所涉的张小栗系其公司副总,且被告提供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交工验收单上亦由张小栗代表其签字盖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小栗负责安技公司涉案相关事项,有理由相信张小栗具有安技公司的代理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表明消防安装工程审价得到三方确认,智能化工程审价资料需要由安技公司去原审价单位调取资料委托司法鉴定,若无法调取,则以最终竣工图数量连同留底工程联系单结合原招标资料数量委托司法鉴定;证据10表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智能化设备款355716元及消防设备余款137336元,合计49305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原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浙南大厦智能化系统于2002年12月竣工,竣工试运行2个月后运行正常,通过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验收单本身并无载明落款时间;证据3可以证明浙南大厦于2002年9月16日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且结论也明确载明了涉案设备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6日,旧城公司与案外人温州市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就浙南酒楼地块消防电气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浙南酒楼地块工地。200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坦前C-F,G-K智能化系统设计;被告不再承担解南15号地块的智能化系统设计,该设计由原告承担;浙南酒楼地块消电设备由原告负责组织供货,联合房开公司支付的货款,经被告背书后直接介入原告账户。2002年9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浙南大厦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等五单位出具智能化系统工程交工验收单载明浙南酒楼智能化工程于2002年12月竣工,经试运行2个月后验收合格。
2003年1月2日,原告收到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5万元。2003年1月19日,安技公司向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抄送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安技公司的工程部要求增补8户智能控制终端(TNS-Ⅱ)、可视对讲系统(CM-9800R3)、一台可视对讲电源供应器(CM-P18V)及多路保护器等设备,请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由旧城网络公司予以发货;建设单位于2003年2月27日确认增加八套情况属实。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浙南酒楼家居智能终端、楼宇可视对讲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332760元,合同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价下调,其中属于材料部分下调11.23%,属于设备部分下调7.73%,并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0日止,合同附清单一、清单二的供货内容已全部供应完毕,同时约定第一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70%,即21万元,竣工验收并由财政审核办理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四日内付清。2009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2010年1月29日,温州市财政局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工程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浙南酒楼消防安装工程总定案价为1382568元,其中《浙南酒楼消防设备暂定价调整》表中载明的第1-21项内容价格合计为487326元。
201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旧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浙南酒楼智能化工程采购合同和消电分包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事项达成一致的结算原则:1.认可已审价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金额,由安技公司负责提供原供货合同结合审价结合予以结算;2.认可安技公司已实施浙南酒楼的户内可视对讲机的安装工作;3.安技公司负责去原审价单位调取审价资料委托司法鉴定,若无法调取则以最终竣工图数量连同留底的工程联系单结合原招标资料的数量委托司法鉴定;4.三方均同意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根据上述计算原则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旧城公司管理人向安技公司发通知书催讨尚欠的智能化设备和消防设备加快共计493052元,安技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但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
经鉴定,涉案设备的单价如下:1.挤压模数字感应主机,型号CM-980D5G-3,6600元;2.多路保护器,型号CM-980P4,285元;3.电源供应器,型号CM-P18V,395元;4.壁挂可视分机,型号CM-980R3,1110元;5.IC卡发行器,型号JS6221,3750元;6.门禁软件,型号JS0CT2001,3850元;7.总线转换卡,型号JS670,910元;8.JNS-Ⅱ终端(含智能终端和显示键盘),型号JNS-Ⅱ,1500元;9.智能小区管理软件,型号V6,16800元;10.JNS预埋箱,25元。该单价金额结合设备清单一、二的数量,计算得出已供货的金额为3131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智能化设备的金额。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已确认至2002年12月30止,合同附清单一和附清单二合计332760元的标的物已经由原告供应完毕,虽然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价下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项目在通过验收十多年后仍未办理财政审核,且被告表示是基于政策的原因导致财政审核下不来,故财政审核价客观上已经无法形成,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出现该情况后如何结算,原告在2016年8月31日和被告达成了委托司法鉴定的一致意见,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合同附清单一和附清单二的总价应调整为313185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项下的款项为31318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向温州市联合房开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其在2003年1月19日提出需要增补8户智能控制终端和可视对讲系统、一台可视对讲电源供应器和电源供应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该部分增补设备的交付义务的事实,且在鉴定时,原告亦撤回了该部分鉴定事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消防设备的金额。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浙南酒楼地块消电设备由原告供货,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智能化设备和消防设备且已经完成供货,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完其供货义务。被告主张消防设备款仅为14万元,已在2003年1月2日支付的35万元中包括这笔款,双方已经结清,但该支付时间早于2009年11月10日形成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决算审核报告,依据双方在智能化设备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金额以审核价作为依据的交易习惯看,消防工程结算价格应是2009年11月10日后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声称消防设备款已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决算审核报告所附的暂定价调整表载明第1-21项,合计金额为487336元,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温州市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的浙南酒楼地块消防电气设备清单基本一致,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的消防设备款经决算审核后价款为487336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涉案工程项目设备款合计金额为800521元(313185元+487336元)元。2003年1月2日,原告已收到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5万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450521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智能化设备款,供货合同约定了分三次付款,其中第二次付款是由财政审核办理决算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7%,但因财政审核价无法确定,双方后续也未确定该部分金额,故该部分货款的具体金额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消防设备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浙南酒楼的消防工程审核价确认后,之后双方也未就该消防设备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主张涉案消防工程于2002年9月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月才向其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0521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6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合计30696,由原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被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希希
审 判 员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润崇
代书 记员  夏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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