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旧城改建指挥部、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旧城改建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留红光。
委托代理人陈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清算小组负责人潘坚克,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广军。
委托代理人姜周健。
委托代理人黄伟佳。
上诉人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旧城指挥部)、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安技公司原系被告旧城指挥部的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于2001年11月9日起与被告旧城指挥部脱钩,并于当年入股被告旧城指挥部的另一家下属单位,即本案被告网络公司,现被告网络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温州市解放南路社区智能化系统系被告旧城指挥部委托原告安技公司进行设计的,原告安技公司收取了设计费53.89万元。解放南路地下主管网工程(从温州市解放南路跟人民路的交叉处环球大厦门口至解放南路与马鞍池的交界处高乐大厦门口)由案外人温州市鸿翔通信技术服务公司施工,工程于2000年8月2日开工,同年9月30日完工,并于2001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解放南路地下区间管道的工程造价为463263.11元。到2010年12月,解放南路地下区间管道使用费一共收入3244660元。旧城指挥部(2005)28号关于网络公司在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投资的会议纪要规定:管网所有的经营收入统一上缴指挥部,指挥部按总收入的40%返还给网络公司作为日常养护和管理的费用。
原判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主管网工程系原告安技公司投资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原告安技公司要求确认温州市解放南路跟人民路的交叉处(即环球大厦门口)至解放南路与马鞍池的交界处(即高乐大厦)社区智能化系统地下主管网工程设施即主管网管道的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主管网管道所占的空间应归国家所有。因原告安技公司所有的主管网的工程造价占解放南路管道网工程总造价的30%,据此,原告安技公司应对解放南路管道网享有30%的权益。原告安技公司本应按该比例享有管道使用费973398元(3244660元×30%),但因其没有参与管道的维护,应该相应的扣除管道维护费用。参照旧城指挥部(2005)28号会议纪要的规定,管道维护费用占总收入的40%,在扣除维护费用后,原告安技公司对被告网络公司已收取的管道使用费3244660元享有的收益应为584038.8元(973398元×(1-40%)]。尽管被告网络公司已公告清算,但原告安技公司作为被告网络公司的股东,可依法对被告网络公司提起诉讼,此举也不会损害被告网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被告旧城指挥部和网络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温州市解放南路跟人民路的交叉处(即环球大厦门口)至解放南路与马鞍池路的交界处(即高乐大厦)社区智能化系统地下主管网管道的权属归原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主管网所得收益973398元中的584038.8元归原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7元,由原告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9元,由被告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负担80元,由被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8元。
一审宣判后,旧城指挥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主管网的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1、上诉人提供的各种批准文件显示上诉人为涉案主管网的建设单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主管网从立项、设计、审批,最后到使用的建设单位均是上诉人。且涉案工程为省重点市政工程,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应该是确定无疑的。2、被上诉人称涉案标的是其出资建设,主张根据“温城指(2004)126号”批复第三条,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主张涉案标的产权完全是错误的。“(2004)126号”批复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而被上诉人承建的主管网早已于2001年1月15日竣工,该“批复”第三条内容“谁投资、谁所有”针对的是2004年6月10日后新建的工程,对已完成的工程应适用该“批复”的第五条:“办理结算后,由指挥部统一将归属指挥部投资的管道投资总额出让给旧城网络公司。”在该“批复”作出之后,上诉人又于2005年11月10日召开会议,作出“(2005)28号”座谈会议纪要,将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明确产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系涉案主管网的建设单位已经被规划局、市政公用局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批文和许可证所证明。被上诉人根据“(2004)126号”批复主张涉案主管网的产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有权的主管网起点、终点的位置及管道的性质。地下管网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等诸多管道,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有权的管道性质及管道位置,其提供的一份图纸因是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在管道的起点位置与终点位置及管道性质等问题均未查明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显然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主管网是其“投资”建设。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主管网是其出资建设提交的证据“安装工程结算表”是其单方制作,“编制日期”显示的2000年10月11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编制人与审核人处均是空白。被上诉人一方面称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鸿翔公司,另一方面却提供不出与鸿翔公司进行过结算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所称诉案标的是其出资建设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主管网的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五条明确了适用的对象为“建设单位”,而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参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真实,且其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对其作出不采纳的决定,现又“参考”其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网络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错误。一审法院采纳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验收会议参加人员名单”、“开工报告”、“完工通知”、“交接书”、“验收证书”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前述各种“证据”虽然显示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但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而所谓的施工单位“鸿翔通信技术服务公司”也并未加盖公章,鸿翔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根据原审被告旧城指挥部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混淆了“投资款”与“工程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区别,进而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主管网与上诉人承建的区间管网对接,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核实。解放南路社区智能化系统地下主管网系统包括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主管网及中国移动、联通等公司承建的主管网及上诉人承建的区间管网等几部分。而上诉人出租的是区间管网,被上诉人主张区间管网与其承建的主管网对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主管网的工程造价为198541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时所采纳的“验收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上虽然有“胡中”、“张于”的签名,但其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而且即便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二人参加了验收会议,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的主管网的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针对的是建设单位。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其是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而上诉人及旧城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充分的表明涉案工程系省重点工程,其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旧城指挥部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将二个案件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技公司辩称:一、涉案主管网不归指挥部所有。指挥部认为,主管网应归指挥部所有,该观点与事实相违背。指挥部认为其提交的各种批示文件证明了主管网立项、设计、审批、使用都是由其完成,故而其为建设单位。但实际上,是否建设单位,关键看主管网是否由其投资建设,而非立项、设计、审批与使用。指挥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建设了主管网,相反地,在其后面的观点中也承认,是由答辩人出资建设了主管网,只不过认为该出资是工程款,而非投资。二、指挥部认为答辩人提交的“验收报告”是答辩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是建设单位的证据。但是,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一栏明确填写了答辩人名称,竣工后由指挥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若对答辩人是“建设单位”这一事实存在异议,指挥部工作人员必然要求更正,而不是随意签字确认。三、指挥部认为“温城指(2004)126号批复”第三条仅适用其作出之日后的工程,而不能适用于涉案主管网权属的认定。但同时又认为主管网的权属可以依据该批复第五条与(2005)28号会议纪要,认为是指挥部所有。二者本身存在矛盾。答辩人认为,这里存在着对由指挥部作出的“温城指(2004)126号批复”内容解释的争议,出于诚实信用与依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应从作为该文件的相对人的答辩人的利益来进行解释。从而认定第三条能适用于主管网的权属确认。指挥部认为答辩人的投入是“工程款”,而非“投资款”,即认为答辩人是施工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但从指挥部长期不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根本不曾决定结算主管网工程,其从未将主管网视为是自己建设的工程项目,其从未将答辩人视为主管网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早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同主管网由答辩人投资建设这一法律事实。四、指挥部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交与鸿翔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从而认为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投资建设主管网。但是,涉案主管网建设的双方当事人为答辩人与鸿翔公司,验收报告上也明确注明鸿翔公司为施工单位,长期以来鸿翔公司除答辩人之外,从未向上诉人或其他第三人主张过工程款,由此可见鸿翔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确实是发生过的,且答辩人也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主管网是其投资建设的工程;指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投资建设了主管网,且其之前表现的一概行为,可以看出其也一直是认同答辩人投资建设主管网项目的,故主管网应当被确认为由答辩人投资建设。五、结合答辩人与指挥部之间提交的证据,建设单位被确认为答辩人。故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认定答辩人为主管网所有权人之法律适用完全正确。指挥部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六、答辩人提供的结算报告证据效力认定及主管网造价确定问题。答辩人提供的结算报告,是依据“安装工程结算表”并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审定的。该“安装工程结算表”列于验收报告之中,由施工单位向答辩人提交,以确定工程量。指挥部在验收报告中的确认,能证明该结算表形成于验收之时,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基于该结算表做出的结算报告虽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但仍能以“书证”的形式证明主管网造价。七、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为不同性质,但都是基于主管网物权所产生,前者是主管网物权本身的争议,后者是该物权孳息的给付,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网络公司所称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且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主管网归谁所有。上诉人旧城指挥部提出涉案主管网产权应归其所有。上诉人网络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安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有误。本院认为,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被上诉人安技公司在原审时已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涉案工程验收会议参加人员名单、开工报告、完工通知、交接书、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据,且在开工报告上载明的建设单位系安技公司,同时结合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系安技公司投资建设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旧城指挥部提出涉案主管网产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旧城指挥部、网络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主管网的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五条明确了适用的对象为“建设单位”,而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提起诉讼,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俩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效力认定和主管网的造价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为确定涉案主管网的工程造价,已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由于鉴定机构认为现有送检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故原审参考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安技公司提供的地下主管网预埋工程施工验收材料上有旧城指挥部工作人员的验收签名等情况,酌情对涉案主管网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不予变动。四、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错误。上诉人旧城指挥部提出,一审法院“参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真实,且其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网络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二个案件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正因为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异议,原审法院才确定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主管网的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只不过是现有送检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而退回,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程序问题。至于网络公司提出的“一案一诉”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安技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不同性质,但前提都是基于主管网物权所引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并没有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故本案不存在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28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负担80元,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