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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以北、名嘉中路以东-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路西、如意路南(机电产业园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42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把十份独立的合同笼统地一并审理;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均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反诉主体适格:反诉原告系本诉被告,反诉被告系本诉原告,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2.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本诉基于江苏新兴项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反诉亦基于同一项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均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完全符合提出反诉的要件。3.反诉提出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早已提出反诉,且一审法院已受理并收取了反诉诉讼费。4.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有选择地单独剔除了反诉合同争议,不予处理,没有道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这样武断粗暴的理由,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偏离基本事实,实质上是故意回避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诉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5.双方的十份买卖合同,分别签订,分别履行,履行时间点、标的物、价款均不相同,十份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相同,都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当分别做个案独立审理;根据独立合同独立处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双方未统一结算的情况下,合并审理,不符合一案一审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履行状况不详加审查,笼统一并处理,对合同总额简单相加,进行推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符合主体要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在法定时间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并已经缴纳反诉诉讼费用,完全符合法定要求,一审的处理方式完全错误。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方付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合同设备均未经过验收,达不到付款的条件。(一)设备因被上诉人原因未经验收。1、被上诉人具有验收义务:(1)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义务:涉案十份合同明确规定了付款的具体条件,即设备验收合格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5%或30%---合同总金额5%或10%在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后付清。该约定清晰、明确,即设备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该比例验收合格款,才达到付款条件。(2)合同内容和性质也要求验收:虽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并非普通标准成品的简单买卖,而是带有定制承揽性质的购销合同,从合同载明的“施工期间”“工期”“地基施工”等约定即可看出,甚至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期比产品生产时间都要长,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仅仅提供设备即完成了卖方的合同义务,设备验收与其无关,显然是推卸质量责任,也与双方的合同不相符。2、设备未经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验收证据。因被上诉人生产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无法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交验收单、验收纪要等验收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即作为案件原告未能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设备。3、本案不适用拟制验收涉案所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但未约定拟制验收条款,故在涉案设备没有经过实际验收的情况下,更不能进行所谓的视为验收合格。(二)未经验收的法律后果1、双方设定的付款条件,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在所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具体的付款条件。其中对“调试验收”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25%,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约定清晰明确,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就是: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双方设定的付款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双方合同有明确的质保期起算约定。案涉设备未经验收,保质期并未起算。1、一审法院对“质保期一年”的理解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设备安装类项目因其装置繁多运行复杂的自身特点,相比于数量和外观瑕疵,其隐蔽性和后续性的质量瑕疵更为多发,根本不可能在设备接收甚至安装完工时就能发现的,需经调试验收等程序方才发现,故工程类、设备类项目质保期从验收完成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粗制滥造,因质量问题各个项目均无法验收,上诉人也向其发出了质量异议函,项目接收方也向其现场人员、通过项目施工微信群里也提出了质量异议,质保期也并未真正开始计算,质量异议也并未超过时限。2、一审法院对“质保期一年内也并未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笼统认定明显错误。法院既没有说明一年的起算时间点,有没有明确质量标准。双方的买卖合同有保修期一年、或者质保一年的不同表述,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质保期均系从验收合格后才起算;且在2017年9月15日双方关于河南新乡项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1款明确约定:“保修期为自货物到达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该条款约定清晰、明确,没有歧义。综上,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涉案设备未经验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验收证据,故其诉求验收款、质保金根本未达成支付条件。但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过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前述观点,忽视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忽视设备未经验收的事实、忽视了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系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已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包括江苏新兴项目在内的涉案十个项目均存在各种程度的质量问题,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质量异议函等,都清楚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质量异议。但一审法院以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为由,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说理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并未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事实不清。五、双方并未统一结算,无法确定货款数额。1、原告不能举证货款数额,应予驳回。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并未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根本无法具体确定货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数据,其自制的结算表亦无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以十份书面合同总额减已付货款的方式计算,完全错误。(1)一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合同的状况,包括履行时间、设备多少、设备价款多少、设备质量如何等。合同约定总额并非实际总价款,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约定价款来计算完全忽视了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标准、是否存在增减项等客观实际情况,事实不清;(2)所谓的已付货款,上诉人也未认可其数额。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楚表明被上诉人的数额等证据不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质证,径行判决。(3)涉案十个合同,各合同约定不同、权利义务不同,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各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反而以笼统的方式直接打包计算,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证据不足,径行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完全错误。一审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仅合同及收款凭证,其中合同仅能证实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合同履行情况;收款凭证仅能证明付款数额,证明不了欠款情况。如此单薄的两份证据根本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更无法达到民事证明责任要求的举证标准,一审法院仅凭该两份证据即作出认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证明付款数额为由,采取举证倒置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证据不足、涉案设备未经验收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双方设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置之不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在已经受理反诉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程序违法;十份独立合同一并笼统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华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自2017年5月发生业务关系,陆续签订共计十笔买卖合同,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售喷砂房、喷漆房、涂装线等设备,因上诉人拖欠货款,答辩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答辩人将十笔合同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因为双方发生的不是一笔业务,上诉人又是陆续付款,数额不等,如果答辩人仅单独起诉某一笔合同,上诉人的总付款远远超出任何单笔货款,根本无法厘清到底欠付多少货款,只有将双方所有往来进行决算,才能统计出欠款数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均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虽有部分约定的是调试合格支付分期款,但从2017年5月以来,双方连续多次发生十笔业务,基于合作关系,未完善调试合格后的签字手续,但上诉人从未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从分期付款的金额上看,上诉人也对调试合格后的付款比例进行了部分支付,并且如果之前的业务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会有后期的连续多笔的业务,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问题,在一审法院已查清该反诉的单笔业务付款及欠款数额后,一审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同时也将答辩人对该笔货款的请求未予处理,给予双方就该笔业务另案处理的机会,此种方式也并无不当,并未剥夺双方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完全可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将另案主张该笔货款。上诉人所提出的认定欠款数额问题,一审并没有适用让被告举证倒置的方式,答辩人提交合同以及上诉人已经认证的发票,足以证实双方的货款数额,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产品,答辩人就已收款数额认可,并提交了所有进账单。上诉人如果认为还有支付的货款,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并不是举证倒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是故意混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只是为了拖延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补充:一、关于其中三份合同约定的不是齐河法院管辖的问题,其中有的合同写的是济南,并没有明确济南哪个区,这是合同签订地点是济南。第二、在一审的答辩期间,上诉人也没提管辖异议。第三、我们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更方便于上诉人出庭应诉,该管辖没有任何法律问题。 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华科公司与创捷公司陆续签订买卖或购销合同10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喷砂房、喷漆房、涂装生产线、烘干房、悬挂喷涂生产线、涂装线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9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付款4681388元。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96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4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予以支付?针对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十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进行了供应安装货物,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十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92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4681388元,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支付了4701588元,但是对于其主张的相应支付数额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681388元,现涉案十份合同所涉货款被告尚欠1244612元。在涉案的十份合同中,关于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江苏新兴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履行,被告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据此提交了证据2-8,并针对该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原告退还货款13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份合同的反诉请求系关于2017年12月28日一份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关于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该合同项下货款488000元,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争议较大,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488000元,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即对于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去除2017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的货款4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56612元。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条件,即设备验收合格方付总金额的25%或30%,合同总金额5%或10%在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涉案九份合同均签订在2017-2018年间,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不超过九十天,同时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联系函也无法证实该主张,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断断续续有付款的行为,但是对于付款针对的哪项合同也未作出明确说明,在质保期一年内也并未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九份合同中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未进行验收达不到付款节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56612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6612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3元,由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由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4元,退还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8月21日中铁工程公司发给创捷公司的工作函一份,拟证明华科公司所设计制造安装的设备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中铁公司提出了违约诉求;证据二,创捷公司员工**与德州澳资旅居公司的股东***2021年10月25日和与法人**2021年10月22日的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华科公司制造设计安装的设备不合格,未通过使用***澳资旅居公司验收;证据三、河北博路天宝公司2021年12月20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华科公司所设计制造安装的设备未实际完工,也未通过使用方河北博路天宝公司验收,未进入质保期。证据四、2021年12月29日山东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函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华科公司所设计的喷砂房质量不合格,未通过山东丰特公司验收;证据五、2021年12月25日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关于喷漆室及处理设施未通过验收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济南四机床公司验收;证据六、技术协议10份,拟证明创捷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华科公司负责设备的验收工作,设备验收是华科公司的合同义务;证据七、与邮政EMS人员2022年2月25日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创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邮政单号分别为1130962572777、1130962573577,华科公司当时已经收到。该证据与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证据八、创捷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的设备验收单六份,拟证明与本案案涉合同系同一性质,合同标的一致,均需要验收,证明本案的设备也需要验收合格,并取得与验收材料一致的书面文件。华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并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并且所谓的录音中的人员对话内容,也不涉及到我公司,对话人员的身份也不清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上来看,所谓的出具单位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但却特别指出了我们公司生产安装施工的设备达不到验收条件,明显为虚假,因为该公司的项目是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承包协议,而后由上诉人将其中的部分,包括喷漆房来购买我公司的,我们公司与这个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证据三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如果单位出具的话,必须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来佐证,不是单位的有效证言;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所谓的该单位的公章也不是合法的公章,是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公章,况且内容本身也不涉及到被上诉人任何内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本身是与在一审中上诉人准备提起的反诉那笔合同有关,与本案一审判决的这九笔合同没有关系。这个录音从内容上看,也是无效证据;对证据八有异议,这个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我们也不清楚,该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能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双方采纳哪种方法解决的分歧。证据二、证据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华科公司也不认可。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华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华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付设备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六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创捷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捷公司应否支付华科公司设备款以及应支付设备款的数额?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是本案的华科公司和创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型号或约定了适用标准为国家标准。虽然对个别产品的参数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改变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上诉人创捷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均为《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依据华科公司的起诉,将数份法律关系相同的合同合并在一个案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问题。创捷公司虽然提交了最终用户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维修的意见,创捷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整改、维修,但其没有提交涉案设备经整改、维修后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证据。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工期,同时根据创捷公司陆续付款以及付款时并未注明是哪笔合同的款项的事实,对创捷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若创捷公司以后确有证据证明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审法院对创捷公司提出的反诉与华科公司提出的相对应合同的本诉不予处理问题。创捷公司既主张本案是十个独立法律关系的合同,应分别处理;又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反诉及涉及的合同本诉不与其他合同一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自相矛盾。双方争议的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涉及江苏新兴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因双方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约定了管辖。原审法院对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本诉与反诉不予处理,并告知双方另行解决,并没有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创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反诉未作处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设备款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九份合同,每份合同均有双方认可的合同总额,有创捷公司支付设备款以及华科公司认可的收到设备款的数额,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总额有变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合同应付款总额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得出尚欠设备款的数额,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创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创捷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创捷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上诉人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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