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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342号 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环保设备生产企业,自2017年5月以来,与被告陆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出售喷砂房、喷漆房、涂装线等设施设备,期间被告多次订购设备,也陆续付款,至今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30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 创捷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共有十份合同,这十份合同是分别独立执行的,应当分别履行,并未统一结算。根据独立案件独立法律关系的原则,本案不应将十份合同都由一个案件予以审理,请法庭驳回除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之外,关于除涉及新兴项目的其余九份合同。2.原告提供的设备大都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其应当负质量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导致设备均未在客户处得到验收,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其无权主张。3.经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之后,要求原告尽快整改维修,但其一直未能履行质量的保证义务,无奈之下,被告采取整改维修,由此支出了大量的费用,该费用系因为原告的原因做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也应当予以承担。 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份,证实在2017年5月31日到201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喷砂房、喷漆房、涂装线等合同,合同总价款是5981988元,其中包括合同外追加的辅件价格是35988元(合同外追加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全部履行)。被告经质证,对十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十份合同在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付款的条件,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能视为到期债权。2.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共计是53页,以及原告所做的付款进度明细表,证实被告已经付款4681388元,尚欠1300600元。被告经质证,对其提交的电子回单、承兑汇票,本身无异议,对于工程付款进度明细表,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如果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相符则无异议。3.增值税发票总共是40张,金额是395万,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395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经质证,鉴于其提交的系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被告暂时无法确认,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二以及证据三所载明的数额,原告现尚欠被告发票7313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十份买卖合同、电子回单及承兑承兑汇票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反应的具体金额,在以下内容中进行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进度明细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庭后向本院主张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但是在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中,双方对于发票的认证会有明确记录,双方可另行对发票事宜进行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记账凭证一宗,总计是133张。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怠于维修整改,为此创捷公司支出了人工费、材料费、***暂时合计143204.79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许多票据都不是正规的票据。第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些单据本身上无法证实被告是因为什么项目、什么缘由支出的这些所谓的费用。第三,因为被告本身也与其他单位签订有买卖合同,或者说设备安装合同,他作为承包者来说,支出相关的费用,那也是应该的支出,当然前提是建立在这些单据支出是确实支出的情况下,所以说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记账凭证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记账凭证多发生在2019年-2020年间,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2019年11月8日关于江苏新兴项目联系函以及联系函的快递凭证两份,证明创捷公司向华科公司就所有的合作项目以及新兴项目等等都提出过质量异议。3.2019年11月21日江苏新兴项目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江苏新兴公司提出这个要求,华科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人,实际上参与了设备的施工验收等,其非常名确的知道华科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4.2020年9月7日,江苏新兴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2020年9月7日,新兴公司发来联系函再次明确提出华科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要求10日内必须解决质量问题。5.2021年6月23日江苏新兴公司告知函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江苏新兴公司发来告知函,明确表示华科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阻碍了其公司的生产和发展,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6.2019年11月9日,创捷公司**及华科公司***通话录音一份、2020年1月5日,创捷公司**与华科公司***通话录音一份以及2020年6月9日,创捷公司**与华科公司***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内容是华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交涉,华科公司对新兴项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的身份是华科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项目实际负责人。7.3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能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华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交涉过程,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原告整改,华科公司对质量问题是明知的。8.提交2017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具体如何施工做了技术方面的调节调整。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2.3是影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真实性也不好确认,因为本身是江苏新兴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所谓的工作联系函和告知函,但从工作内容上来看,无法证实即使存在着设备调试中的问题,与我们原告有什么关系。关于证据6通话录音是不是***与**本人的通话不好确认,从录音内容本身上来看,如果是***与**之间的通话的话这个内容上体现的到是两个人之间对设计标准、设计要求发生不同的意见,是争论,这是对原来两方谈的设计技术要求是有不同的理解,并不是说认可说有什么质量问题,或者说原告方的产品有什么质量问题,所以说录音内容本身证明不了什么。对证据7聊天记录本身最多能反映的是一般中存在着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调试和需要维护的地方,无法证实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机器的正常的主要使用,对***的真实性认可,江苏新兴我们不清楚。另外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和***的通知,是发生在2019年的11月,我们公司当时应被告的要求就去做了部分适当的维护,在2019年12月31日到江苏新兴现场进行调试,还拍摄了现场生产照片,第三方能正常使用生产罐体,并为此提交照片7张。对于证据8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2-8均是用以证实涉案合同相关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本院对其的认定在以下内容中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系涉案项目运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创捷公司陆续签订买卖或购销合同10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喷砂房、喷漆房、涂装生产线、烘干房、悬挂喷涂生产线、涂装线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9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付款4681388元。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96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48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予以支付。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十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进行了供应安装货物,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十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92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4681388元,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支付了4701588元,但是对于其主张的相应支付数额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681388元,现涉案十份合同所涉货款被告尚欠1244612元。 在涉案的十份合同中,关于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江苏新兴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履行,被告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据此提交了证据2-8,并针对该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原告退还原告货款13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份合同的反诉请求系关于2017年12月28日一份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关于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该合同项下货款488000元,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争议较大,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488000元,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即对于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去除2017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的货款4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56612元。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条件,即设备验收合格方付总金额的25%或30%,合同总金额5%或10%在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涉案九份合同均签订在2017-2018年间,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不超过九十天,同时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联系函也无法证实该主张,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断断续续有付款的行为,但是对于付款针对的哪项合同也未作出明确说明,在质保期一年内也并未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九份合同中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未进行验收达不到付款节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56612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6612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3元,由原告济宁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由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4元,退还被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珊珊 书 记 员  王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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