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2752号
原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92098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家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2821116Q,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
原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排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猎豹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1000元,并赔偿原告为车辆支付的购置税11197元、保险费2481.17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燃后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车辆施救和拖车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从南京进源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以131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猎豹公司生产的猎豹牌汽车一辆,并支付车辆购置税11197元。2019年7月16日上午9时16分,原告的驾驶员林某正常驾驶该车辆行驶时,发现车内有异味,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发动机冒烟失火。报警后,消防队对车辆进行了扑救,但车辆车头已完全烧毁报废。2019年8月20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判定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至驾驶室仪表台,起火点为发动机舱内右侧,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引起火灾致车辆烧毁,应由车辆的生产者猎豹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猎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从南京进源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以131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猎豹公司生产的猎豹牌LBA6482LQ4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8643、车辆识别代号LN86DDBF8GA045353,简称涉案车辆),并支付车辆购置税11197元。其后,原告将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
2019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单位员工在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公里处时,涉案车辆起火。当日10时许,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石门坎中队接报警后将涉案车辆的火扑灭。2019年8月20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其中载明:“该车除车头过火外,其余部位基本完好,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两侧玻璃过火烧毁,车内主驾驶座过烟。方向盘、排挡杆及手制动拉杆过烟,与仪表台受热融化,副驾驶座表面过烟,第二排座椅枕头过烟,其余座位均完好。发动机舱内过火烧毁,内部仅剩下发动机金属外壳及部分设备金属残留物,电器线路绝缘皮烧毁,金属导线外露,其中位于发动机舱右侧电路板排线有熔断痕迹,发动机舱内的橡胶件和塑料件已烧毁。”该认定书还载明:“综合判定: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至驾驶室仪表台。起火点为发动机舱内右侧。火灾原因为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保费分别为660元和1821.17元。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发生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本院根据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车辆损坏情况,酌情认定车辆及购置税损失10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费损失,根据涉案车辆保险期间及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被告猎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17元,由原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7元,由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此款由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