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4842号
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04174228J),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627室。
法定代表人范国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南,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90736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中前公寓5A-402。
法定代表人冯成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立群,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3559788-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宴华金。
第三人**保(暨第三人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8月30日生,居民。
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第三人车立群、**保、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森葆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被告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第三人车立群委托代理人刁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森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恒成公司向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将拆迁补偿款1841160元支付原告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0日,原告中港公司与第三人森葆中心签订了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179号房产、涉案510号房产)以外基础上开发扩大生产项目进行了约定,后因森葆中心涉及一起借款纠纷执行案件,第三人车立群取得涉案179号房产权属。2010年5月,涉案179号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下半年涉案房产拆除。现得知,2014年7月12日,被告恒成公司与车立群签订涉案179号房产拆迁补偿事宜的意向协议书,其中4580.47平方米的厂房车立群无法证明系由其建造,故恒成公司将补偿款8254401元予以留存。其认为根据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述厂房系森葆中心建造,森葆中心有权要求恒成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森葆中心怠于向恒成公司主张权利,故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恒成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涉案房屋地块的拆迁人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其只是拆迁的实施单位,是受铁投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行为;2、原告中港公司的证据不能看出其与第三人森葆中心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经过仲裁和诉讼进行确认,故不能证明中港公司对森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3、其与森葆中心不存在拆迁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森葆中心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森葆中心与其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故其不存在为森葆中心支付拆迁款的事实。其认为中港公司以代位权纠纷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车立群称:1、其认为原告中港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其与被告恒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恒成公司以铁投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中明确要经过审计并最终予以确认无证房的权属及价格后,以正式签订的拆迁协议为准,其与铁投公司不存在确定的债权;2、中港公司在2015年曾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江宁区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足以证明中港公司在本案中的代位权是不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涉及的违建房以依据(2013)江宁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被强制拆除,被强制拆除的主体是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故本案代位权的基础是不存在的。
第三人**保、森葆中心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森葆中心、案外人南京森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葆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农行)存在借款纠纷执行案件,经江宁农行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森葆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涉案179号房产,2004年12月28日第三人车立群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取得涉案179号房产所有权。
2009年3月30日,原告中港公司(甲方)与被告森葆中心(乙方)、案外人绿绿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乙方原房屋以外基础上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地址:江宁区双龙大道179号、江宁区双龙大道510号)……如遇拆迁,甲、乙双方依法享有新建用房补偿费用。新建用房投资费用扣除建房成本平地用房每平方300元,通道搭建用房和原有彩钢瓦提升高度用房每平方220元。扣除成本后剩余金额甲方为60%,乙方为40%。考虑到乙方让利10%,甲方融资100万元支持乙方购置土地,年利息15%,期限壹年,支付时间在搭建用房完工,如甲方不能支持乙方,补偿金额甲乙双方仍按原定5:5分成。补偿款在拆迁办发放时双方当场一次性结清。……甲方在有土地证的土地上建设用房拆迁补偿款按每平方1000元计算,超出1000元部分为土地补偿费用,归乙方单方所有”。
2014年7月12日,恒成公司就涉案179号房产第二期拆迁与车立群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恒成公司受铁投公司委托对南京南站配套设施实施动迁,根据车立群提供的资料显示车立群享有179号房屋权属,双方经协商,达成拆迁意向协议如下1、车立群有证房屋面积为3550.48平方米,另车立群主张面积为4580.47平方米无证房屋相关权属也归其享有,上述两项房产总面积为8130.95平方米,经恒成公司初步测算拆迁总补偿保底数约为14550000元,双方尚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最终一致意见;……3、车立群承诺如车立群不享有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4580.47平方米无证房屋相关权属,则该无证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甲方依法不予支付;4、乙方最终补偿数额以双方协商签订的正式协议,并以南京南站跟踪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认数额为准”。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中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森葆中心及车立群给付其涉案17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743425元,后经本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森葆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179号中未办证但已得到被告恒成公司确认的4580.47平方米厂房的拆迁权益归其享有。但此案即(2016)苏0115民初8863号案件未经审理,森葆中心便于2016年8月19日撤回起诉。
另,在本院(2016)苏0115民初7040号案件审理中,恒成公司自认其处尚剩余涉案地块800余万元拆迁款未给付。
审理中,原告中港公司称其与第三人森葆中心的主债权系基于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产生,具体的款项性质为联合开发合同款。被告恒成公司陈述,因第三人车立群并未提交涉案179号土地无证房屋的权属相关凭证,涉及无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权属存在争议,故其未发放剩余拆迁补偿款。第三人车立群在庭审中称其系涉案179号土地无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就本案来讲,本案审查的重点应为原告中港公司对第三人森葆中心的主债权是否确定,即中港公司基于其对森葆中心的主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是否成就。中港公司称其与森葆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而产生,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涉案179号、510号房产拆迁后,中港公司可依据该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与森葆中心分配补偿款,即中港公司对森葆中心享有的债权系基于森葆中心合法取得涉案179号房产拆迁补偿款后而产生。但庭审中,中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森葆中心系该补偿款的合法所有人,且根据本院受理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323号案件、(2016)苏0115民初8863号案件,关于涉案拆迁款是否系森葆中心所有尚存在较大争议,故中港公司依据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主张其与森葆中心存在合法、明确的债权证据不足。综上,中港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并不确定,其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恒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115民初7040号案件审理中,恒成公司自认其处尚剩余涉案地块800余万元拆迁款未给付,故其应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1469元,财产保全费额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729元,由原告中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 芳
见习书记员 袁 蕾